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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1996号

佟宝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佟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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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996号

原告:佟宝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太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单位住所地:迁西县。代表人:郁学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雨凤。

原告佟宝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宝全的委托代理人方太春、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宝全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宋双林受伤。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30717.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伤者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重新核定。诉讼费不予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佟宝全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0717.94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宋双林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出院证、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10天,金额共计10581.94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定医疗费10581.94元。理由:被告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40元,要求10天;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对天数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400元。理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故原告所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40元/天,10天)。3.营养费400元,每天40元,要求10天;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营养费没有鉴定报告,也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理由:原告要求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4.遵化市义井铺精密铸造厂出具的护理人员倪树国的护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1-3月份工资表,倪树国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20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其工资3450元,要求护理费3450元,护理期限1个月;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护理期限没有经过鉴定,仅认可10天。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赔偿。本院认定护理费1150元。理由: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倪树国的相关证明,可以认定倪树国月工资3450元。伤者护理期间未经鉴定,故护理期应当以住院天数10天为准。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京N×××××/自行车车辆检验费收据及痕迹检验报告,金额6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本院认定京N×××××车检验费300元、自行车检验费300元。理由:检验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无法分清两车各自的检验费,故本院酌定均300元。6.遵化���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宋双林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要求伤残赔偿金101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定宋双林伤残赔偿金101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理由:被告对宋双林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宋双林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7.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宋双林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定鉴定费800元。理由: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交通费700元,提交发票7张;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支公司辩称票据为连号发票,与伤者住院不符,仅认可2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400元。9.遵化市东新庄镇南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宋双林时有精神失常,说话颠三倒四,特委托倪树国(宋双林姑爷)代理;10.佟宝全、倪树国签订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佟宝全赔偿宋双林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伤残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补助费、营养费、自行车修理费共计30717.94元,佟宝全损失自负;1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佟宝全赔偿倪树国30717.94元。经对证据9-11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调解协议为原告与伤者私下达成,被告有权重新核定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佟宝全为号牌号码为京N×××××车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佟宝全,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2015年3月15日20时许,佟宝全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小马坊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的宋双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宋双林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宝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双林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佟宝全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对京N×××××车辆检验费300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5736元(护理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项下赔偿2081.94元(检验费300元+医疗费10581.9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交强险10000元),共计27817.9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佟宝全保险金27817.94元;

二、驳回原告佟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251元,原告佟宝全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丽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