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金,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罗国,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铭江,男。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富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富利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乔学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张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襄阳市闽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闽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中航大道乔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国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国金、陈罗国、李铭江因与被上诉人富利达公司、原审被告闽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金、陈罗国、李铭江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被上诉人富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原审被告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8日,张国金、陈罗国、李铭江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鑫恒固公司。2011年2月28日,富利达公司(甲方)与鑫恒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用位于民城路乔营工业园内兴建的7731.2平方米厂房和乙方进行合作,甲方以厂房及附属房屋投资,乙方以机器设备及流动资金投资兴办工厂,工厂由乙方独立经营,在经营期间乙方不得将房屋、土地用作抵押、转让、转租或挪作他用。乙方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甲方交付定金30万元,定金在三年后转为投资回报额。在合作经营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上、下水、电、路三通,水价、电价按供水、供电部门价格执行。合作期五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年投资回报额64.9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交纳半年的投资回报额,以后的投资回报额每半年交付一次。每延期一天,由乙方交纳滞纳金500元,依此类推。2011年2月18日,鑫恒固公司向富利达公司交纳押金30万元,富利达公司将房屋交给鑫恒固公司使用。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鑫恒固公司按约支付了富利达公司各项款项。2014年10月1日之后未再按约向富利达公司交纳费用。2011年4月鑫恒固公司电费通知单记载用电起码为0,电费组成包括固定电费3900元+电度电费2816元+电网维护640元,实收电费18876元。2011年10月鑫恒固公司电费通知单记载用电止码778,电费组成包括固定电费4680元+电度电费4231元+电网维护223元,实收电费9134元。2015年1月电费通知单记载用电止码8903,电费组成包括固定电费4680元+电度电费3053元+电网维护193元,实收电费7926元。2015年2月电费通知单记载用电止码8971,电费组成包括固定电费4680元+电度电费3808元+电网维护212元,实欠电费8700元、欠水费93元。原审判决另查明,鑫恒固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注销,注销前未通知富利达公司。2014年4月22日,张国金、陈罗国、李铭江另行注册成立闽丰公司,闽丰公司登记住所地为襄阳市樊城区中航大道乔营工业园,即富利达公司出租给鑫恒固公司的厂址。原审法院认为,富利达公司与鑫恒固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合作经营协议,但联营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案通过协议可以看出,富利达公司不参与经营,不分担风险,而是每年给予提供的厂房收取固定的利润,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闽丰公司、张国金、陈罗国、李铭江辩称与富利达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属于联营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富利达公司与鑫恒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恒固公司现已注销,双方的协议没有存在的基础,富利达公司与鑫恒固公司的协议已解除,无需法院再判决解除。鑫恒固公司注销未通知原告富利达公司,张国金、陈罗国、李铭江作为鑫恒固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富利达公司的利益,应对鑫恒固公司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闽丰公司系张国金、陈罗国、李铭江另行注册成立的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闽丰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富利达公司的财产损失为租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腾房之日止,按日租金1778元计算)、水费93元、电费8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富利达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属违约金的性质,因其损失通过支付租金等得以弥补,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富利达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国金、陈罗国、李铭江将占用襄阳市富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腾退给襄阳市富利达实业有限公司;
二、张国金、陈罗国、李铭江向襄阳市富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房屋的费用(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日租金1778元计算);
三、张国金、陈罗国、李铭江支付襄阳市富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电费8700元、水费93元;
四、驳回襄阳市富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8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国金、陈罗国、李铭江共同承担。
上诉人张国金、陈罗国、李铭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富利达公司与鑫恒固公司之间系联合经营合作关系,原审认定二者之间系租赁关系错误,即使二者之间是租赁关系,鑫恒固公司在清算期内已通知富利达公司,后者放弃申报债权,故其不应承担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讼争房屋由闽丰公司占有,其并未占有使用,原审判决其腾退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鑫恒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水电费,原审判决其支付水电费证据不足,且公司注销后的产生的相关费用亦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富利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闽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本案没有关联,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依据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所涉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判定。本案中,富利达公司与鑫恒固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协议,但合作经营应当是合作双方分享权益、分担分险,该协议约定,鑫恒固公司独立经营,一切债权债务由鑫恒固公司承担,富利达公司在合同期内每年获取固定金额回报,符合租赁合同法律特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恒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富利达公司租金(即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回报”),租赁期间届满,或租赁合同终止时,应当返还租赁物。鑫恒固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鑫恒固公司解散时,应当返还富利达公司租赁场地,富利达公司是其已知债权人,张国金、陈罗国、李铭江作为清算组成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富利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富利达公司返还了租赁厂房,现富利达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租金、水电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返还租赁物,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4元,由上诉人张国金、陈罗国、李铭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琦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