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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409号

原告曹玉萍与被告李占平、高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玉平,李占平,高英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409号原告曹玉平,女,汉族,1959年4月2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平,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高英英,女,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同被告李占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玉萍诉被告李占平、高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慧,被告李占平、高英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萍诉称,原告在东关商城批发鞋类,二被告在红旗商贸市场零售鞋类,2011年7、8月,二被告开始从原告处批发鞋,后来时间长慢慢熟了。2012年5月27日,二被告的儿子李志卫驾驶的出租车出了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受害人,于是二被告于2012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推托不给,原告为了索要欠款,曾去被告家蹲守,并报110,110出警,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不给付,由此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借款时间都是2012年;2、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资料(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儿子李志卫确实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受害人损失;3、录音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因其儿子出交通事故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李占平、高英英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2012年确实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0000元,且已在2013年5月11日及2014年1月2日分别还款10000元。现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方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占平、高英英提供如下证据:1、接警登记表和出警工作说明,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多次在被告家中闹事,并且住在被告家中,拿走被告家中的部分财物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明及字据,原告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的还款记录本,证明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总计219700元,其中有2万元是归还的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00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50000元借条,被告不认可,认为借条不能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是被告高英英给被告李占平所写,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写明“李占平借50000元伍万元整,8月20日上午。”被告高英英在该份证据上签字。从证据的内容看,该证据确为借款条,虽未写明出借人姓名,但借款金额及借款人明确,原告持有借款条原件,可以确认原告为款项出借人,因高英英与李占平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称该证据是二被告夫妻之间出具的借条,其说法不合常理且不足以对抗原告持有证据原件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的来源,被告称是原告自行从被告家中取走,但其提供的接警登记表和出警工作说明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资料,因与本案无关且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做认定。对录音视频资料,被告认为通话和视频中的人物均非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旁证佐证视听资料中出现的人物的身份,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接警登记表和出警工作说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曾报警解决,但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所持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对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还款记录本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被告以其中记载的两笔款项证明已归还本案所涉及的20000元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及9月9日,被告高英英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称“李占平借50000元整”,“李占平借曹大姐20000元整。”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平、高英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曹玉萍借款7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本判决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人民陪审员  梁胜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