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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00581号

苍南县凌云塑膜工艺厂与瑞安市跃龙印刷包装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苍南县凌云塑膜工艺厂,瑞安市跃龙印刷包装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00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凌云塑膜工艺厂。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西四路*****号*层。经营者:虞学云。

委托代理人:金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旸,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跃龙印刷包装机械厂。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望东东路***号。经营者:吴仕龙。

上诉人苍南县凌云塑膜工艺厂(以下简称凌云塑膜厂)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跃龙印刷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跃龙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3日,凌云塑膜厂与跃龙机械厂签订《跃龙机械厂购销合同》,约定凌云塑膜厂向跃龙机械厂购买YL-800型夹链多功能制袋机一台,价值83000元。此外,凌云塑膜厂还向跃龙机械厂购买一台YL-YM1000型复合膜压纹机,价值20000元,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嗣后,凌云塑膜厂支付货款930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设备改造协议》,约定跃龙机械厂改装修理机器设备质量达到标准,改装费由凌云塑膜厂负担,金额为28800元;购买机器设备的余款10000元当作改装机器修理定金;跃龙机械厂改装修理机器,以凌云塑膜厂提供的生产样品为标准;改装修理保修期为1年;机器修理改装完成后,跃龙机械厂负责运输、安装;机器3个月改装修理还没见效果,跃龙机械厂承担回收责任。改装期间,凌云塑膜厂曾变更改装样品。现设备仍在跃龙机械厂处,改装费用凌云塑膜厂也未支付。凌云塑膜厂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凌云塑膜厂与跃龙机械厂签订《跃龙机械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凌云塑膜厂向跃龙机械厂购买YL-800型夹链多功能制袋机一台,价格83000元,口头要求购买YL-YM1000型复合膜压纹机一台,价格20000元,总价格103000元。合同签订后,凌云塑膜厂向跃龙机械厂陆续支付93000元货款,跃龙机械厂向凌云塑膜厂交付上述货物,然凌云塑膜厂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要求跃龙机械厂维修。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另行达成《设备改造协议》,约定因机器设备质量原因,制作产品无法达到生产标准,要求跃龙机械厂维修,修理期1个月。凌云塑膜厂将余下的10000元货款支付给跃龙机械厂当作维修的定金。现约定的最后维修期限已届满,跃龙机械厂未依约完成修理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凌云塑膜厂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所有的购货款。现凌云塑膜厂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跃龙机械厂购销合同》;

二、跃龙机械厂返还凌云塑膜厂货款103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跃龙机械厂承担。跃龙机械厂答辩称:购销合同不能解除,机器已过保修期。合同约定一年之内免费修,一年之后要付维修费。凌云塑膜厂要求跃龙机械厂将机器改装为适合生产其他塑料袋的机器,承诺修理后将剩余10000元货款支付给跃龙机械厂。改装设备需要支付改装费,并非因为质量问题而为其免费修理。现在改装工作已顺利完成。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跃龙机械厂在履行《设备改造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凌云塑膜厂于2013年5月23日向跃龙机械厂购买YL-800型夹链多功能制袋机和YL-YM1000型复合膜压纹机各一台。时隔两年之久,凌云塑膜厂于2015年3月16日以机器设备质量未达生产标准为由与跃龙机械厂达成《设备改造协议》,并提供改装的样品。双方约定改装3个月后未见效果,跃龙机械厂收回机器设备。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设备改造协议》到凌云塑膜厂起诉虽已过3个月的期限,但凌云塑膜厂期间曾对改装的样品进行更换,改装协议内容发生变更。其次,凌云塑膜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跃龙机械厂改装后的机器不符合生产标准。原审法院向凌云塑膜厂释明后,凌云塑膜厂仍未申请对机器进行质量鉴定。故此,凌云塑膜厂以跃龙机械厂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跃龙机械厂购销合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7日判决:驳回凌云塑膜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凌云塑膜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凌云塑膜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设备改造协议》明确约定回收期限是3个月,3个月内跃龙机械厂未完成设备改造或者维修,亦未通知凌云塑膜厂上门提货,依据《设备改造协议》第5条之约定,跃龙机械厂应当承担回收责任,向凌云塑膜厂退回货款9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凌云塑膜厂在设备改装期间对样品进行了更换,导致合同内容变更,此纯属主观臆断。凌云塑膜厂在原审中自始至终都否认在改造期间对样品进行了变更,而跃龙机械厂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该事实认定有误。凌云塑膜厂要求回收设备的依据系《设备改造协议》第5条,诉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非本案的焦点问题,且该协议也已经注明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维修改造,这也足以证明诉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跃龙机械厂返还购货款93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跃龙机械厂负担。

被上诉人跃龙机械厂二审期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9日在跃龙机械厂厂房内对诉争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诉争设备、协议所指的“白色样本袋”、改造过程中更换的样本袋进行了确认,并运行设备、生产了拉链袋。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凌云塑膜厂经营者虞学云在二审勘验期间确认在对设备改造过程中,对样本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凌云塑膜厂向跃龙机械厂购买设备,跃龙机械厂亦向凌云塑膜厂交付了设备,后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设备改造协议》,约定对诉争设备进行改造,并由凌云塑膜厂为此向跃龙机械厂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凌云塑膜厂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在改造过程中存在更换样品一事,此属于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该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承揽工作完成期限应予以适当延长。凌云塑膜厂称诉争设备本来就可以制作两种型号的袋子的观点与《设备改造协议》上约定“白色样品为准”的表述不一致,也与其一审中所称“两种袋子只是换一种模具问题”及二审现场勘验时确认改造过程中更换样本袋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凌云塑膜厂二审期间所确认更换的样本袋与《设备改造协议》所指的“白色样本袋”在材质、规格、封口设计等方面并不一致,凌云塑膜厂称两种样品袋的生产仅是简单更换模具即可的观点亦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凌云塑膜厂的该解释亦不予采信。因此,凌云塑膜厂以跃龙机械厂在三个月内未完成改造为由要求承担回收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现场勘验期间,诉争设备生产了拉链袋,凌云塑膜厂认为其不符合《设备改造协议》所称“四边平、牢靠”的标准,应当予以举证证明,但凌云塑膜厂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审判程序合法,凌云塑膜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苍南县凌云塑膜工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  董孙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李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