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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1063号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洲、于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洲,于靖,刘艺茂,孙晓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1063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洲,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于靖,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刘艺茂,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孙晓妮,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洲、于靖、刘艺茂、孙晓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昱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洲、于靖、刘艺茂、孙晓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姜洲、于靖、刘艺茂、孙晓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洲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靖系被告姜洲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靖、刘艺茂、孙晓妮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洲、于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2000元,要求被告刘艺茂、孙晓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洲、于靖、刘艺茂、孙晓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洲与被告于靖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7日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洲签订了编号为(乳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2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姜洲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七条借款担保方式约定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乳农信保字2013年第20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靖、刘艺茂、孙晓妮签订了编号为(乳农信)保字(2013)年第20号《保证合同》,为确保姜洲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乳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贷款,本金为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姜洲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10.506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洲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欠付利息。被告于靖、刘艺茂、孙晓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洲、于靖、刘艺茂、孙晓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姜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姜洲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洲与于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于靖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姜洲与于靖合意举债,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姜洲与于靖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洲、于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艺茂、孙晓妮对被告姜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故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艺茂、孙晓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艺茂、孙晓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洲、于靖追偿。被告姜洲、于靖、刘艺茂、孙晓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洲、于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姜洲、于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三、被告刘艺茂、孙晓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艺茂、孙晓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洲、于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昱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