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浦区念迪电动车厂。经营者董爱军。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治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珍,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治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能,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徐新林、清浦区念迪电动车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念迪电动车厂)、王明海、王友珍与被上诉人张晓梅、刘本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徐新林、清浦区念迪电动车厂、王明海、王友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明海与王友珍系夫妻关系。张晓梅与刘本能分别租赁王明海、王友珍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银川路与八二路交叉路口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张晓梅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金佳园百货超市,刘本能租赁房屋用于生产、销售席梦思床垫及沙发。2014年10月18日,刘本能从徐新林经营的淮安迅达配件经营部购买念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即涉案电动车)。同年11月26日上午6时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大火将王明海、王友珍的房屋、刘本能的床垫、布料、三轮车、电瓶车及张晓梅经营的超市内物品烧毁,并致一人死亡。该起火灾事故,经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一层楼梯间下部,起火点位于涉案电瓶车后部控制器处,起火原因为电瓶车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对张晓梅申报的财物进行了登记,登记情况如下:1、生活日用品12927元,2、内衣裤、袜33665元,3、文化用品66253元,4、车锁、门锁6947元,5、日用百货17625元,6、洗簌用品5601元,7、饮品5732元,8、调味品、酱菜4378.5元,9、电器21652元,10、食品15304.1元,11、酒28660元,12、洗化36630元,13、香烟65420元,14、计生用品1964.5元,15、纽崔莱营养品11091元,16、安利洗漱用品2610元,17、食用油300元,18、牛奶11219元,19、货架9975元,20、摄像头3400元,21、玩具2588元,合计363942.1元。上述财物及进货单、出货单等材料大部分在火灾中焚毁,价格认证部门未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公证部门亦未对受损财产进行公证。张晓梅经营的金佳园百货超市营业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烟零售。庭审中,张晓梅申请证人潘某在原审中到庭作证,证明其在火灾中的损失情况。潘某称其经营的慈善超市面积约为5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名烟、名酒及日用百货,超市正常状态下的存货量价值约为26万元。涉案房屋系王明海、王友珍自建的住宅用房,缺乏基本的消防设施,王明海、王友珍将房屋出租给张晓梅、刘本能等人用于生产经营。刘本能租赁房屋用于制作席梦思床垫、沙发等。火灾发生前,制作床垫、沙发的原材料堆放在涉案电动车周围。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本能未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涉案电动车系念迪电动车厂生产,原审庭审中,念迪电动车厂提供了电动车生产许可证,但未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一审中,张晓梅诉称:王海明与王友珍系夫妻关系。张晓梅与刘本能分别租赁王海明、王友珍位于清河区的房屋,张晓梅租赁房屋用于开设金佳园百货超市,刘本能租赁房屋用于生产、销售席梦思沙发。2014年11月26日,刘本能租赁的门面房发生火灾,火势蔓延殃及张晓梅的金佳园百货超市,造成张晓梅直接经济损失363942.1元。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刘本能购买的念迪电动车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刘本能的电动车是在徐新林处购买,购买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在质保期内电动车就出现短路引发火灾。该辆电动车系念迪电动车厂生产。租赁房屋系王明海、王友珍自建房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本能、念迪电动车厂、徐新林、王明海、王友珍赔偿张晓梅损失363942.1元。一审中,刘本能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为电瓶车控制器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该电瓶车系刘本能从徐新林处购买,并由念迪电动车厂生产。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刘本能并无过错,事故责任应由徐新林及念迪电动车厂承担。张晓梅提供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不能作为张晓梅主张损失的依据。请求驳回张晓梅对刘本能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徐新林辩称:刘本能于2014年9月在徐新林处购买念迪牌电动车一辆。一个月后,刘本能称念迪电动车被人撞坏。起火电动车是不是从徐新林处购买的念迪电动车,徐新林不清楚。本起火灾发生在2014年11月,起火电动车与徐新林无关,请求驳回张晓梅对徐新林的诉讼请求。念迪电动车厂辩称:张晓梅无证据证明起火电动车系念迪电动车厂生产的念迪牌电动自行车。张晓梅未履行防火防灾义务,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不到位,张晓梅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张晓梅对念迪电动车厂的诉讼请求。王明海、王友珍辩称:张晓梅诉请的数额无事实依据,统计表不应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王明海、王友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张晓梅对王明海、王友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起火灾事故中的责任问题。1、关于刘本能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刘本能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为涉案电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负有对房屋及电动车安全管理的职责。但刘本能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电动车存在的隐患,并将易燃物品堆放于电动车周围,致电动车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从而引发火灾。故刘本能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徐新林、念迪电动车厂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念迪电动车厂生产的电动车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徐新林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没有严格检查验收、验明产品的合格证和其他标识,徐新林、念迪电动车厂均存在过错,应对张晓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王明海、王友珍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明海、王友珍为房屋所有权人,将缺乏消防设施的住宅用房出租给他人作为商业用房使用,并疏于安全管理,其管理不善对火灾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晓梅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酌定由刘本能承担45%的责任,徐新林、念迪电动车厂共同承担45%的责任,王明海、王友珍承担10%的责任。
二、关于张晓梅在本起火灾中损失的认定。本案是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张晓梅主张损失所依据的票据、账册等均在火灾中烧毁,故对张晓梅的举证责任不应过于苛刻。考虑火灾损失的特殊性,根据张晓梅在火灾后向消防部门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照片、张晓梅经营面积、范围及其他同类型店面存货量等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酌定张晓梅在本起火灾中的损失为30万元。该损失由刘本能承担45%的责任,即13.5万元,由徐新林、念迪电动车厂共同承担45%的责任,即13.5万元,由王明海、王友珍承担10%的责任,即3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刘本能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晓梅各项损失13.5万元;
二、徐新林、念迪电动车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晓梅各项损失13.5万元;
三、王明海、王友珍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晓梅各项损失3万元;
四、驳回张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9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晓梅负担1188元,刘本能负担2507元,徐新林、清浦区念迪电动车厂共同负担2507元,王明海、王友珍负担557元。一审判决后,徐新林、念迪电动车厂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晓梅不具备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由蒋娟开办的超市。2、原审中刘本能只提供了一个残缺的标牌,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中也只表述火灾是一辆电动车短路所致,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本案火灾是由念迪电动车厂生产、徐新林经营的电动车所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念迪电动车厂、徐新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晓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后,王明海、王友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晓梅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系其本人自行填报,无相关单位及第三人的见证,统计表本身不完善、不合理,完全不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张晓梅的损失参照其他同类型店面存货量更是极不合理,所谓的存货量仅是张晓梅在原审时找的一个证人的证词,仅仅是口头陈述,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并不合法、合理的证据及证言就酌定本案张晓梅的损失,系对事实认定错误。2、火灾发生是由于电动车电路发生故障所导致,与王明海、王友珍的房屋没有关系,王明海、王友珍的房屋也没有造成事故的扩大。王明海、王友珍房屋有规划许可证,房屋建设符合法律规定。王明海、王友珍作为出租方也多次向承租人嘱咐消防安全意识,尽到了作为出租方的职责。王明海、王友珍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晓梅对王明海、王友珍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晓梅负担。
被上诉人张晓梅答辩称:张晓梅在原审中主张的都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徐新林、念迪电动车厂的上诉,王明海、王友珍陈述意见称:同意第一条上诉意见,第二条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对于王明海、王友珍的上诉,徐新林、念迪电动车厂陈述意见称:同意第一条上诉意见,第二条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另查明:淮安市清河金佳园百货超市工商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姓名为蒋娟,蒋娟在本院陈述该超市营业执照是其拿的,但其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是张晓梅,对于张晓梅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权利,蒋娟表示不主张,和蒋娟没有关系。涉案火灾发生当天上午,刘本能妻子顾大芳及刘本能在分别接受消防部门询问中,均陈述屋中电动自行车是念迪牌的。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涉案电动车是否是徐新林销售,念迪电动车厂生产的电动车;3、张晓梅的损失数额;4、王明海、王友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四条中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本案中,蒋娟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因此,可不予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张晓梅作为淮安市清河金佳园百货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上诉人徐新林、念迪电动车厂关于张晓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刘本能提供了电动车购买收据、铭牌等证据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刘本能从徐新林处购买的念迪牌电动自行车,而火灾当天上午,刘本能妻子顾大芳及刘本能在分别接受消防部门询问中均明确陈述屋中电动自行车是念迪牌的,因此,涉案电动自行车就是念迪电动车厂生产、徐新林销售的念迪牌电动自行车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张晓梅的损失数额,王明海、王友珍二审中称张晓梅在火灾发生前曾以10万元报价转让涉案超市,对此张晓梅称确实准备转让,但没有报价,准备现场点货;王明海、王友珍称张晓梅在火灾发生后在涉案超市门口卖了几天剩余货物,对此张晓梅称确实卖了几天剩余货物,但是没有卖出去,一共只卖了两、三千元。原审法院根据张晓梅在涉案火灾后向消防部门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照片、涉案超市经营面积、范围及其他同类型店面存货量等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张晓梅在本起火灾中的损失为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王明海、王友珍将缺乏消防设施的住宅用房出租给他人作为商业用房使用,对于涉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王明海、王友珍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新林、念迪电动车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明海、王友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徐新林、清浦区念迪电动车厂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明海、王友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