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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恢97号

张绍鹏与广西桂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绍鹏,广西桂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恢97号申请执行人张绍鹏。被执行人广西桂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花毓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绍鹏与被执行人广西桂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喜成

审 判 员  廖江兵

代理

审判员  吴 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集文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