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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436号

刘明成与徐威、路秀成、张水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明成,白长勇,徐威,路秀成,张水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成,男。委托代理人李咏,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长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威,男。法定代理人白长勇,系徐威的祖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秀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花,女。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代表人李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明成因与被上诉人徐威、路秀成、张水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6日22时10分,徐朝祖持“E”型驾驶证驾驶的“重庆”牌两轮摩托车,沿襄阳市内环路唐白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桥桥面地段,与刘明成“C1”驾照驾驶鄂FEXX**号东风牌普通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徐朝祖及车上乘坐人路海林死亡,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所作襄州(交)认字(2015)第B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徐朝祖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刘明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死者路海林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肇事车辆鄂FEXX**号东风牌普通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刘明成向徐威、白长勇、路秀成、张水花赔偿50000元。原审另查明:死者徐朝祖、路海林系夫妻,二人于2005年生育儿子徐威,现年10岁;白长勇现年70岁,系死者徐朝祖父亲,育有子女三人;路秀成现年61岁,系死者路海林父亲,张水花现年59岁,系死者路海林母亲,二人育有子女两人。死者徐朝祖、路海林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份在厦门务工,二人办有厦门市社会保障卡并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2014年2月起,二人返回原籍并租住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黄家社区6组陈红启家,并在襄阳美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约3000元。事故发生致使徐朝祖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05元,鉴定费用100元。原审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刘明成驾驶鄂FEXX**号东风牌普通轻型货车行驶至内环路唐白河大桥桥面时,因车辆里程表故障,在桥面临时停车检查且并未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约2分钟后,徐朝祖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明成驾驶的车辆尾部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徐朝祖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路海林二人死亡。襄州区交警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B0066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刘明成不服该认定提出复核,徐威、白长勇、路秀成、张水花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诉讼后,襄阳市交警支队终止了刘明成的复核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白长勇、徐威因徐朝祖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9367.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27.33元(16681元/年×8年÷2人+16681元/年×10年÷3人),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人),财产损失1005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57080.83元。路秀成、张水花因路海林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5509.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8469.50元(16681元/年×19年)÷2人】,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92118元。上述损失共计1349198.8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徐威、白长勇、路秀成、张水花因徐朝祖、路海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民事赔偿。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B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朝祖、刘明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路海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于法有据;刘明成虽然对该认定书不服并向襄阳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在原告起诉后,襄阳市交警支队终止了复核,且并无证据证实襄州(交)认字(2015)第B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责任错误的情况,故应当按照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责任比例计算具体赔偿金额,二被告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辩解,不予采纳。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鄂FEXX**号东风牌普通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保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威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徐朝祖、路海林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徐威等四人主张按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依据徐威等四人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摩托车损失鉴定结论,财产损失为1005元,徐威等四人主张中高于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徐朝祖、路海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徐威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共计主张100000元金额过高,根据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中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按照每位死者15000元予以支持。徐威等四人因徐朝祖、路海林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共计1349198.83元,依法因由人保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238193.83元,因徐朝祖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扣除其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后,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619096.92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有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赔偿2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200000元及刘明成已经支付赔偿款的50000元后,刘明成还应赔偿36909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白长勇、徐威、路秀成、张水花损失共计311005元;刘明成赔偿白长勇、徐威、路秀成、张水花损失369096.92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二、驳回白长勇、徐威、路秀成、张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白长勇、徐威、路秀成、张水花负担1358元,刘明成负担1500元。宣判后,刘明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死者系城镇居民的证据是伪造的,死者生前还有数亩耕地,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签名、公章是虚假、伪造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在包庇犯罪,一、二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及相关责任进行罚款或拘留。(二)刘明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提起复核,虽然被终止,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徐朝祖对超速驾车追尾引起事故,刘明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对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改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追究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白长勇、徐威、路秀成、张水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分析如下:(一)刘明成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刘明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禁停路段违法停车,与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徐朝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刘明成不服该责任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因权利人已提起本案诉讼,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终止了复核程序。现刘明成仅以其是临时停车,徐朝祖车速过快以致追尾为由,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刘明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事实依据充分。(二)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朝祖、路海林夫妻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是否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期间,徐威等四人主张徐朝祖、路海林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提供了厦门市社会保障卡,及徐朝祖、路海林与襄阳美之家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徐朝祖、路海林与陈红启签订的租赁合同。刘明成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又向襄阳美之家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颜舟、房屋出租人陈红启等人进行了核实,肖颜舟、陈红启的陈述与徐威等人的主张一致。故徐威等四人提供的一系列的证据可以证实徐朝祖、路海林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二人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刘明成上诉主张证据均系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朝祖、路海林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明成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刘明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勇

审判员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