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汪婉群,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委托代理人顾芳玲(受汪婉群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钰(受汪婉群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强武,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汪婉群与被告庄强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婉群的委托代理人华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婉群诉称:其是做装修生意的,2014年11月27日,其与庄强武就无锡市T12购物中心3楼的SM男装店装修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庄强武为发包人、甲方,其为承包人、乙方,施工地址T12,总价款6万元,合同生效后付款1.5万元,结束后付尾款1.5万元等内容。其于2014年12月17日左右装修结束,庄强武累计多次付款4.3万元,后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现请求判令:庄强武支付装修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庄强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汪婉群与庄强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庄强武为发包人、甲方,汪婉群为承包人、乙方,施工地址T12,总价款6万元,合同生效后付款1.5万元,结束后付尾款1.5万元等内容。后庄强武仅支付4.3万元。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向庄强武送达本案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庄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有庄强武签名,故本院对汪婉群要求庄强武支付装修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庄强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婉群装修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5元(含公告费1200元),由庄强武负担。该款已由汪婉群预交,庄强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汪婉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殷天华
代理
审判员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