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初字第429号

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佟×,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初字第429号自诉人佟×,女,72岁(1943年9月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徐×,男,41岁(1975年1月26日出生),系自诉人佟×之子。被告人朱×,男,25岁(1991年2月26日出生)。自诉人佟×以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期间,本案中止审理一次。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佟×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且在本案诉讼期间不能提供补充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佟×对被告人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程宇

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