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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行审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局与被执行人大荔县某拉丝厂其他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荔县某局,大荔县某拉丝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非 诉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局,地址大荔县。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局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局稽查队长。被执行人大荔县某拉丝厂,地址大荔县官池镇。法定代表人贴某,系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局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荔)质监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荔)质监罚字(2015)00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大荔县埝桥镇同堤村宏宾铁制品加工厂拒绝执行某部门下达的质量技术监督限期改正指令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大荔县某拉丝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三吨Ф4mm冷轧带肋钢筋;限其15日内将罚款18000元整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大荔支行处,并没收违法所得50元整。逾期每日加处3%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大荔县某拉丝厂有关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述处罚决定书已合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三)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超过罚款部分的处理决定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大荔县某局申请执行的(荔)质监罚字(2015)00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但对加处罚款超过罚款的部分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张选民

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