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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495号

上诉人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启帆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启帆,吕梁市离石区天弘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帆,男,汉族,1992年6月20日生。原审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天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泰华物资城1号9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任国威。原审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16民初479号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所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并没有实际侵权结果的发生,原审法院以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京东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杨启帆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产品的收货地为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水榭花园5栋,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彦鹏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