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帆,男,汉族,1992年6月20日生。原审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天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泰华物资城1号9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任国威。原审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16民初479号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所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并没有实际侵权结果的发生,原审法院以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京东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杨启帆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产品的收货地为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水榭花园5栋,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彦鹏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