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郑声林,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林隆辉,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锦辉窗帘),原告郑声林与被告林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隆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隆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
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隆辉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郑声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向原告郑声林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隆辉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郑声林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隆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声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枝贵
审 判 员 周作通
人民陪审员 顏映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