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79号原告林炳仁被告孙配坤被告张树林被告孙微微被告王敏被告于桂兰。
原告林炳仁诉被告孙配坤、张树林、孙微微、王敏、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配坤、张树林、孙微微、王敏、于桂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炳仁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孙配坤、张树林、孙微微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月利率20‰,并由被告王敏、于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配坤、张树林、孙微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敏、于桂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借据、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孙配坤、张树林、孙微微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月利率20‰,并由被告王敏、于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孙配坤、张树林、孙微微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月利率20‰,并由被告王敏、于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孙配坤、张树林、孙微微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配坤、张树林、孙微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敏、于桂兰提供保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配坤、张树林、孙微微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林炳仁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敏、于桂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孙配坤、张树林、孙微微负担。被告王敏、于桂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井坤
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
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