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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刑初210号

210常某 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西安市灞桥区官厅村村道倒车过程中,与停在此处的由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常某的血醇浓度为233.08mg/100ml。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小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