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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837号

余泳与黄其北、韩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泳,黄其北,韩志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837号原告余泳,男,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现住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理人余某(系原告余泳的母亲),女,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现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罗安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其北,男,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韩志雄,男,住钦州市钦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世文,总经理。

原告余泳与被告黄其北、韩志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下称财保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阙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安钦,被告韩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北、财保钦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泳诉称,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黄其北驾驶属被告韩志雄所有的桂N×××××大货车行驶至钦州市西环北路与永福西大街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在人行横道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其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财保钦州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但约定不包括后续治疗费。2015年9月11日至11月13日,原告在钦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下端外上髁撕裂性骨折,住院63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住院损失有医疗费8336.99元、护理费6686.80元(38741元/年÷365×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3413.79元。原告认为被告黄其北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韩志雄是桂N×××××大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钦州公司是桂N×××××大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财保钦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23413.79元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其北、韩志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余某与原告的母子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黄其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韩志雄是肇事车桂N×××××的所有人;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韩志雄、财保钦州公司与原告三方对第一次住院费用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该赔偿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5、学校证明、入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后续康复治疗住院63日、1人护理以及发生的医药费等事实;6、工作证明、租赁商铺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护理人从事服务业;7、第一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发生的医药费等事实;8、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财保钦州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并支付的赔偿款23887元给原告。被告黄其北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韩志雄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志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钦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费用有异议,护理费等赔偿标准过高,不应超过第一次理赔标准,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责范围。被告财保钦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其北、财保钦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其北不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韩志雄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4、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其法定代理人余某的母子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至11月13日在钦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下端外上髁撕裂性骨折,住院63天,需1人护理,产生医疗费8336.9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已确认的证据4相印证余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已确认的证据4、8相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黄其北驾驶属被告韩志雄所有的桂N×××××大货车行驶至钦州市西环北路与永福西大街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碰撞到正在人行横道上骑自行车的原告余泳,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其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四肢多次皮肤软组织挫伤和右侧肱骨下端外上髁撕裂性骨折。出院当日,原告与被告财保钦州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财保钦州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赔偿款23887元给原告。2015年9月11日,原告到钦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下端外上髁撕裂性骨折,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63天,产生医疗费8336.99元,出院医嘱如有右肘关节不适,加强营养,随时来诊;康复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余某进行护理。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财保钦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23413.79元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其北、韩志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余泳现就读于河北邯郸小学6年级;余某系原告余泳的母亲,余某于2014年底租用广西沿海铁路经贸有限公司钦州房产生活段分公司位于钦州火车西站005号商铺经营望回头米粉店;被告黄其北是被告韩志雄雇请的司机,其知道并同意被告黄其北于2015年5月27日18时许驾驶桂N×××××大货车,桂N×××××大货车在被告财保钦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庭审中,被告韩志雄主张已支付赔偿款2037元给原告,原告也确认收到该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其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黄其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黄其北给予赔偿,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黄其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其北因过错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有关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其北是被告韩志雄雇请的司机,事故时发生是在履行雇佣职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黄其北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韩志雄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韩志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桂N×××××大货车在被告财保钦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钦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其北、韩志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钦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虽然建议加强营养,但出院记录中所记载的从入院至出院的治疗过程,均没有说明原告因治疗右侧肱骨下端外上髁撕裂性骨折需加强营养,根据出院记录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钦州公司主张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不应超过第一次理赔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和相关法律规定计赔。综合原告诉请及全案证据,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评判认定如下:1、医疗费8336.99元;2、护理费6686.80元(38741元/年÷365天×63天为6686.8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母亲余某护理,余某广西沿海铁路经贸有限公司钦州房产生活段分公司位于钦州火车西005号商铺经营望回头米粉店,收入来源于城镇,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赔,

本院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且钦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康复科出具的证明说明余某一直对原告进行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赔,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323.79元,减除被告韩志雄已赔偿给原告的2037元,余款19286.79元,由被告财保钦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泳各项损失19286.79元;

二、驳回原告余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黄其北、韩志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应款项汇入本院专用账户(户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20×××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阙正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志坤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