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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8730号

李慧芳与秦建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慧芳,秦建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8730号原告李慧芳,女,1977年9月2日出生。被告秦建秋,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号。

原告李慧芳诉被告秦建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芳、被告秦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芳诉称:2015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秦建秋将我打伤,经派出所鉴定为轻微伤。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脑震荡综合症、失眠、记忆力减退。我的伤情需要长期治疗。后我将秦建秋起诉至法院。2015年9月至2015年年底,我一直在社区医院看病。但是,我感觉病情越来越严重,2016年1月8日我再次前往潞河医院就诊,至今未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秦建秋赔偿我医疗费4252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建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李慧芳的诉讼请求。距离上次打架事件已经过去一年多的时间,李慧芳不能证明本次损失与上次打架事件有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慧芳与被告秦建秋系继母子关系。2015年3月11日,双方因房屋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秦建秋用铁管击打李慧芳头部,并用拳头击打李慧芳头面部,造成李慧芳受伤。事发后,李慧芳前往潞河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手软组织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李慧芳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秦建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发后,李慧芳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将秦建秋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秦建秋提出反诉。2015年9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2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本诉被告秦建秋赔偿本诉原告李慧芳医疗费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以上共计一万零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本诉原告李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本诉被告秦建秋的全部反诉请求。现秦建秋已经按照上述判决内容执行完毕。自2016年1月8日起,李慧芳先后多次前往潞河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分别为:脑震荡后综合症、脑外伤后综合症,李慧芳自行支付医疗费4189.35元。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李慧芳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出租车发票及部分收条。李慧芳当庭表示其主张的误工期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3日,但其亦表示在上述时间段其并未从事任何工作。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2015)通民初字第1254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慧芳与被告秦建秋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李慧芳受伤,对此秦建秋负有责任。故对于李慧芳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4189.35元为准,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慧芳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当庭表示其在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并未从事任何工作,且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就其误工费损失情况进行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慧芳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提交的收条无法证明系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在就医过程中势必产生交通费损失,故交通费数额本院结合李慧芳提交的正规出租车发票载明数额以及其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确定为2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慧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秦建秋的行为并未给李慧芳造成伤残和其他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建秋赔偿原告李慧芳医疗费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三角五分、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八十九元三角五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秦建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凤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