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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7刑初16号

高海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7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峰,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0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万5千元,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喜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海峰无证驾驶无牌号建设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查哈阳农场场直医院西侧南北道(金华街)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乙醇定量检测,高海峰血液乙醇含量为145.08mg/100ml。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高海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海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海峰无证驾驶无牌号建设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查哈阳农场场直医院西侧南北道(金华街)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高海峰血液乙醇含量为145.0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建设牌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海峰醉酒时驾驶的机动车的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海峰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3、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高海峰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的事实;4、归案说明及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海峰系民警当场查获到案的事实;5、证人韩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饮酒经过及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6、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2015)法(化)第0951号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海峰驾驶车辆时系醉酒的事实;7、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海峰于2000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1万元,于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3万5千元的事实;8、被告人高海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海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海峰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号车辆,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海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有积极交纳罚金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海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永堂

审判员  高靖锋

审判员  费 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