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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6345号

白永春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白永春,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345号原告(被告)白永春,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斌,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被告)白永春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玮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白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被告(原告)日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斌、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白永春诉称(辩称):我于2007年10月8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任职叉车司机,月平均工资4100元。在职期间,日上工贸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1月19日,日上工贸公司无故辞退我。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97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07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7400元;3、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7862.0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441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62.07元;4、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7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689.66元;5、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089.66元;6、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510元;7、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6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200元。

被告(原告)日上工贸公司辩称(诉称):白永春于2009年10月10日入职,任职叉车司机,月工资41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白永春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8日,之后就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2015年1月23日白永春自动离职。我公司与白永春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白永春连续旷工,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我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我公司已经安排白永春休年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没有拖欠工资,其绩效工资应为4088元。不同意支付扣发工资,不同意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补助金。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97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白永春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70.11元;3、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4510元。

经审理查明:白永春主张其于2007年10月8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任职叉车司机,月平均工资4100元;在职期间,日上工贸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1月19日,其被日上工贸公司无故辞退。日上工贸公司主张白永春于2009年10月10日入职,任职叉车司机,月工资41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白永春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8日,之后就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2015年1月23日白永春自动离职。2015年1月19日,白永春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07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7400元;3、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7862.0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441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62.07元;4、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7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689.66元;5、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089.66元;6、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510元;7、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6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补助金4200元。2015年10月2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970号裁决书,裁决:1、日上工贸公司与白永春自2007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白永春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70.11元;3、日上工贸公司支付白永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262.07元;4、日上工贸公司支付白永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4510元;5、驳回白永春的其他仲裁请求。白永春与日上工贸公司均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白永春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日上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2、户口本原件,证明白永春系农业户口。日上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税收完税证明及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打印件,证明白永春入职时间早于日上工贸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日上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日上工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白永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认可签字是其签的,但是签字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2、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2014年1月至11月绩效工资表,证明白永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已经给白永春发了绩效工资。白永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认可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绩效工资数额,但是没有发放,同意按照两个表相加计算白永春的月平均工资;3、关于春节放假通知原件,证明白永春已经休了带薪年休假。白永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工会及公司人事通报原件,证明白永春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视为其自动离职。白永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5、考勤表原件,证明白永春2015年1月18日自动离职,2014年1月、2月休了年休假。白永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6、2013年2月工资发放表原件,证明2013年2月休了年休假,工资正常发放。白永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签字是其签的,但是与年休假无关。经白永春申请本院查询日上工贸公司为白永春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大兴地税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显示,日上工贸公司最早于2009年3月开始为白永春代缴所得税。白永春及日上工贸公司对告知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税收完税证明及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劳动合同、工资表、绩效工资表、关于春节放假通知、工会及公司人事通报、考勤表、2013年2月工资发放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970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白永春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均主张劳动关系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白永春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计算,白永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88.58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白永春主张被日上工贸公司口头辞退,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违法辞退的事实。日上工贸公司主张白永春连续旷工超过三日,视为其自动离职,日上工贸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原因不明,白永春同意按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白永春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白永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64.35元。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白永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7862.0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441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6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白永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故本院以其入职日上工贸公司之日计算其工作年限。白永春2007年10月10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9日期间,白永春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其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白永春2008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经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日上工贸公司对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安排白永春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日上工贸公司主张其公司春节期间放假包括年休假,并正常支付工资,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白永春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白永春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52.62元。故对白永春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日上工贸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70.11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白永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0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对其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发工资问题。日上工贸公司认可未支付白永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其应该支付白永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4057元,白永春亦认可绩效工资数额。故对白永春要求日上工贸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51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日上工贸公司要求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451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日上工贸公司认可工资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工资未支付,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白永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日上工贸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三项其公司支付白永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月18日期间工资2262.07元未起诉,视为其公司认可裁决结果。故对白永春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089.66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问题。白永春提交户口本证明其是农民户口,日上工贸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户口本予以采信。白永春户口本中职业一栏显示白永春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故本院确认白永春为农业户口。日上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白永春缴纳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白永春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本院核准数额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白永春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自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白永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三角五分;

三、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白永春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零五十二元六角二分;

四、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白永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扣发的工资四千零五十七元;

五、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白永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二千二百六十二元零七分;

六、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白永春

二〇〇七年十月至

二〇〇九年一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百九十八元;

七、驳回原告(被告)白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另外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玮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