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2行初50号原告宋爱民,女,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遂平县。被告遂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雪岭,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峰,遂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健,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所长。
原告宋爱民不服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5)0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遂平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爱民,被告遂平县公安局副局长于会钊,委托代理人何峰、杨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5)0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宋爱民,女,42岁,1973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住遂平县民安居委会东关五组。现住址:住遂平县民安居委会东关五组。现查明:2015年8月31日,宋爱民及其丈夫刘三毛为达到给政府施压的目的,趁邻近北京“9.3”阅兵敏感时期,以诉求未解决为由到北京上访,造成极坏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遂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宋爱民的户籍证明;2、宋爱民的询问笔录;3、刘三毛的询问笔录;4、韩久安的询问笔录;5、刘新艳的询问笔录;6、廖云峰的询问笔录;7、王成功的询问笔录;8、魏道红的询问笔录;9、赵党的询问笔录;10、冯保山的询问笔录;11、李军干的询问笔录;12、康秀英的询问笔录;13、宋爱民的陈述与申辩;14、遂公(莲)行罚决字(2013)2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宋爱民);15、遂公(莲)行罚决字(2013)2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宋爱民);16、遂公(莲)行罚决字(2014)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宋爱民);17、遂公(莲)行罚决字(2015)0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宋爱民)。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6、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8、呈请结案审批表。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我与丈夫因为逐级反映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到北京去国家信访局反映。我是正常上访反映,没有给政府施压。被告遂平县公安局将我拘留处罚之前,没有告知我拘留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告知原告听证、和申辩的权利,拘留程序违法。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作出对我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5)0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1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书”;2、法官违法违纪举报函两份;3、王成功证明;4、韩久安证明;5、诉求单。
被告辩称,2015年8月31日宋爱民及其丈夫刘三毛为达到给政府施压的目的,趁邻近北京“9.3”阅兵敏感时期,以诉求未解决为由到北京上访,造成极坏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针对原告宋爱民的行为,我局认为宋爱民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此,2015年9月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宋爱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宋爱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送遂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综上所述,我局对宋爱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宋爱民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宋爱民为达到给政府施压的目的,于2015年8月31日趁邻近北京“9.3”阅兵时期,在北京市进行非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评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宋爱民及其丈夫刘三毛为达到给政府施压的目的,趁邻近北京“9.3”阅兵敏感时期,以诉求未解决为由,到北京上访。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以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在取得宋爱民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5)0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5)0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对宋爱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遂平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关于原告宋爱民诉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案通过庭审,从被告遂平县公安局递交的事实证据材料中显示,2015年8月31日,宋爱民为达到给政府施压的目的,趁邻近北京“9.3”阅兵敏感时期,以诉求未解决为由,到北京上访的事实。因此,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5)0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爱民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爱民请求撤销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5)0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宋爱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亚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