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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执239号

王成猛、杨晓红申请执行成都海润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成猛,杨晓红,成都海润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239号

申请执行人:王成猛,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申请执行人:杨晓红,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执行人:成都海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龙建华。关于王成猛、杨晓红申请执行成都海润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成都海润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海润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成都市青龙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成都海润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成都市青龙支行的银行存款在45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