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2014号

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号组团*幢***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锦城街道后郎村。

法定代表人:金利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航、张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金邦公司与可靠公司订立《2013年产品销售返利合同(授信版)HT12102703》、《2013年产品年度经销合同(授信版)HT12102703-1》、《2013年产品销售年度授信合同HT12102703-2》各一份,约定由金邦公司作为盐城区域经销商销售可靠公司生产的成人护理系列产品,并约定金邦公司在完成2013年度规定销售任务达1000000元可享受实际销售额9%的返利;同时HT12102703-2合同中可靠公司授信金邦公司400000元的额度,由金邦公司提供第三人的房产作为授信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经销合同及返利合同履行期限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授信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全年可靠公司向金邦公司发货2689479.8元,其中包括可靠公司给予金邦公司的“930活动”返利267104.9元和“600箱吸收宝返利”7560元,均以发送货物形式返利。金邦公司支付货款2411803.9元。在双方发生合同关系过程中,张某系可靠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邦公司诉称其支付货款的构成包括:①向可靠公司汇款2411803.9元-②2012年12月20日尚欠可靠公司的货款60元+③2012年进货返利3071元+④“930活动”返利267104.9元+⑤2013年10月29日进货返利7560元=2689479.8元,即汇款以外的剩余货款是由可靠公司给予的活动返利冲抵,其形式并非以现金方式返利,而是以搭赠货物抵扣货款,故已不欠货款,满足支付年度返利条件。对于上述五项事实,可靠公司对于①、②、③项事实的存在没有异议。对于④、⑤项事实,可靠公司表述含糊,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为,因张某系可靠公司员工,(2014)盐城证经内字第7400号公证书电子邮件中,张某将“930活动”金邦公司应享受的提成267104.9元以及2013年10月29日的进货返利7560元上报可靠公司,由公司层层审核,最终获得批准。故对于④、⑤项进货返利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金邦公司自认,返利并非以金钱的形式而是以可靠公司发货的形式实现,也就是说,可靠公司发送的2689479.8元货物中,③+④+⑤=277735.9元的货物系可靠公司给金邦公司的返利。金邦公司虽诉称该277735.9元货物也是支付的货款,但根据电子邮件的内容,第一,可靠公司审批过程中未提及用“930活动”等返利折抵货款;第二,根据(2015)盐城证经内字第1222号公证书电子邮件中,张某上报“2013年金邦实际完成2689479.8元,9%的返利共计242053元”的内容,经过原审法院对张某的调查询问,也最终未经可靠公司认可。因此,根据金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金邦公司完成销货的总金额为2689479.8元。对于其中作为返利的277735.9元货物,应当扣除,故金邦公司实际销货应为2411743.9元;金邦公司已经支付了2411803.9元货款,减去上一年度尚欠的60元,实际支付2411743.9元货款。金邦公司销货数量与其支付的货款相等,故金邦公司已结清货款。对于返利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注意到,金邦公司提供的(2014)盐城证经内字第7400号公证书page4of4页,体现出双方对“930方案”进行了商谈;同样,该公证书page3of4中,可靠公司在邮件中提到“盐城金邦需要订吸收宝系列产品600箱”、“若本月无法完成600箱吸收宝的出货,则不给予返利”。上述方案在合同中未进行过约定,其方案的返利结算方式、购货数量任务等主要内容也与合同不同,应视为双方合同之外另行约定的活动,且之后金邦公司分别按照20%、10%的比例已经享受了返利。因此,上述两项活动不应重复含括在合同约定的年度返利范围内。故根据金邦公司提供的证据,“930活动”中金邦公司销货1571049.6元,“600箱吸收宝活动”中金邦公司销货75600元,则金邦公司应当享受的年度返利为(2411743.9-1571049.6-75600)×9%=68858.5元。可靠公司虽辩称“930活动”返利系季度返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电子邮件内容,不能证明“930活动”返利是季度返利,故对于可靠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可靠公司应支付金邦公司返利款68858.5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可靠公司未及时支付返利款项,给金邦公司造成一定损失,金邦公司要求可靠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金邦公司有权要求可靠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公证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金邦公司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按照支持的诉讼请求比例调整为律师代理费4500元,差旅费酌情调整为33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邦公司要求可靠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手续,可靠公司辩称因金邦公司货款没有结清而未协助办理。因原审法院已认定金邦公司结清货款,故可靠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可靠公司应当协助金邦公司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手续。至于金邦公司要求可靠公司补开货款30878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可靠公司对案涉2411743.9元货物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返利款6885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差旅费3320元、公证费800元,合计8620元;

三、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注销手续。

四、驳回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758元,由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28元,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金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金邦公司2013年度销售总额共为2689479.8元,原审应按该销售额作为返利计算的底数。1、返利277735.9元属于销售总额范围。合同履行期内,金邦公司实际向可靠公司付货款2411803.9元,但应再加上三个活动的返利分别为3071元、267104.9元、7560元共计277735.9元,上述返利是金邦公司按约得到奖励费,只是金邦公司没有将上述款项取回,而是为了减轻转来转去不必要的麻烦,作为下次拿货的货款了,但这钱本身的所有权应当是属于金邦公司的。另外,可靠公司也向金邦公司交付了2689479.8元的货物。故2013年金邦公司向可靠公司实际交纳的货款2411803.9元,加上上述应当返利给金邦公司的款项277735.9元,合计为2689479.8元,即2013年年度的销售总额。2、“930”和“10”活动的销售额必然属于销售总额范围。原审时双方均已认可了金邦公司在2013年交纳了2411803.9元的货款,且金邦公司也提交了银行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来证明年度销额总额,原审判决中也予以认定。然,原审法院却硬扣减了“930”活动的销售额1571049.6元和“10月”活动的销售额75600元,缺乏依据。上述两笔销售额的产生均是金邦公司活生生的现金转账给可靠公司的货款,且是金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陆续汇款给可靠公司的货款。原审法官以两次活动的方案未在合同中进行过约定,且已按照20%、10%的比例享受了返利为由,直接在金邦公司交纳的货款2411803.9元中扣减了1571049.6元和75600元。殊不知,其原审判决不但扣减了返利的部分(3071元、267104.9元、7560的277735.9元),而且还扣减了金邦公司的正常销售额(1571049.6元和75600元共计1646649.6元),其在判决书第9页中认证的“因此,上述两项活动不应重复含括在合同约定的年度返利范围内”完全没有依据。

二、原审判决内容多处自相矛盾。1、原审判决书的第八页“

本院认为”的认证,已认可了金邦公司在2013年支付给可靠公司货款的构成,总计为2689479.8元。然,判决书的第九页又以“金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金邦公司完成销货总金额2689479.8元”;2、判决书第九页“对于其中作为返利的277735.9元(3071元、267104.9元、7560元)货物,应当扣除,故原告实际销售货物为2411743.9元”,即前提还是认定了总销售额为2689479.8元;3、在认定了总销售额为2689479.8元外,扣减了返利部分277735.9元,再以已享受返利为由扣减了平时的销售额1571049.6元和75600元,共计1646649.6元。金邦公司面临着返利的部分不能作为货款,正常的销售部分更不能作为货款的局面;4、既然原审判决将金邦公司返利的扣减,将活动期的销售额再扣减,2013年度金邦公司的总销售金额也即为765094.3元。而双方合同约定年销售额需达到100万元以上,金邦公司才享有返利9%的政策,而现在销售总金额765094.3元,没能达到100万元,金邦公司是没有权利去享受返利的待遇的,而原审法官却不知为何忽视这约定,草率作出判决。5、在往年的合作期间,金邦公司就能够享受到平时的一些优惠政策,现通过返利合同,金邦公司应该享有除了平时优惠政策之外(合同中也约定还享有平时的优惠活动),还有当销售额达100万元的9%返利,意味着金邦公司在承担更多的义务及责任外应享有更多的利益,而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中是完全体现不出来的,甚至是对金邦公司明显不公平的,这样双方签订返利合同就没有任何意义,金邦公司尽心尽力去达到销售量也没有任何价值了。另,原审法官以金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金邦公司2013年度的销售总额为2689479.8元,以及在金邦公司交纳的2411803.9元货款外将正常销售的1571049.6元和75600元共计1646649.6元直接扣减的作法,使金邦公司陷入了如何证明“我妈是我妈”的尴尬困境。

三、原审判决书中已认证金邦公司支付货款的构成总计为2689479.8元,可靠公司也已给付了上述款项的货物,但其实际开具给金邦公司的发票为2658601.8元,尚欠30878元发票未开具。

四、原审法官以金邦公司证据不足为由,经常动员撤诉,故原审法官存在偏袒可靠公司之嫌。该案的事实清楚、简单,但却历经了三次庭审,且每次庭审后,原审法官均以金邦公司证据不足为由动员撤诉或调解,在得到金邦公司明确、断然拒绝后,时隔九个月之久才下发了如此自相矛盾内容的判决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可靠公司向金邦公司返利242053元及律师费2万元、实现诉权产生的差旅费1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可靠公司承担。可靠公司答辩称:可靠公司已经针对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季度返利,金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可靠公司和金邦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产品购销返利合同约定,金邦公司应当完成100万元以上的货物销售才可以享受返利。而本案中,金邦公司尚未达到此返利的条件。可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一、可靠公司没有义务向金邦公司支付返利款68858.5元。理由如下:1.本案中,金邦公司获取年度返利有违双方约定。《2013年产品销售返利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年度返利9%前提为乙方需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与甲方结清货款,并不再享受季度返利”,清楚表明金邦公司在未获季度返利的前提下才能享受年度返利。2.金邦公司已经享受2013年第一季度的返利,不应当再享受年度返利。3.“930活动”和“600箱吸收宝活动”中金邦公司所获返利也属于《2013年产品销售返利合同》约定的“季度返利”。(1)返利行为本身即是可靠公司对金邦公司的无偿奖励。《2013年产品销售返利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本意即为乙方作为经销商不得在同一销售年度内重复获得返利,这也符合商业惯例。因此“季度返利”应作广义理解。(2)双方对于“930活动”和“600箱吸收宝活动”的返利性质并无特别约定,也未明示不属于“季度返利”。

二、可靠公司认为金邦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没有义务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金邦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金邦公司答辩称:

一、金邦公司已与可靠公司结清货款,也没有享受季度返利,故可靠公司应按约向金邦公司支付返利款。1、金邦公司已与可靠公司结清货款。原审已查清金邦公司2013年实际汇款给可靠公司2411803.9元货款的事实,可靠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加上可靠公司实际返利给金邦公司的货款277735.9元,总共为2689479.8元,也正是可靠公司自述的2013年其实际发货给金邦公司的货物金额。此做法符合买卖合同中,买方付多少钱,卖方给多少货的交易习惯,也与双方在签订的经销合同(授信版)中第七条“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相印证。可靠公司辩称其多发货,金邦公司尚未与其结清货款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另,可靠公司实际开具票据为2658601.8元,与金邦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2689479.8元,尚欠30878元的票据未开具。2、金邦公司未享受过季度返利。可靠公司虽辩称金邦公司已享受季度返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金邦公司享受9%的年度返利时,不再享受季度返利,即享受年度返利的前提是不享受季度返利,故会严格遵守该约定;证人张某的证言,完全可证实金邦公司是没有享受过季度返利。

二、年度返利合同的前提是金邦公司年度的销售额必须达到100万元,而2013年年度金邦公司销售额2689479.8元,远远超出约定的任务,可靠公司应按约履行给付返利的义务。二审期间,金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可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可靠公司邮件截屏及相应公证文书;2、可靠公司出货单及折扣单,结合原审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用于证明:金邦公司已经享受2013年季度返利9806.4元。金邦公司质证认为:可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范围。如果法庭认定可以作为新证据,金邦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显示可靠公司于五月份将应享受季度返利的客户(包括金邦公司)以及季度款项进行报批、核准的事实,并不能证实上述季度返利款项已经给付给金邦公司。如通过银行转账,可靠公司应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如是现金交付,应有金邦公司出具收到款项收条;如是冲抵货款,则是充抵哪笔货款,在进货中哪笔可以反映出来。但实际上,金邦公司在所有进货金额包括返利来冲抵货款的两次(9.30活动返利267104.9元,10月活动返利7560元,再加上金邦公司的实际汇款2411803.9元),都能与金邦公司陈述的完全相对应,不存在另外返利或冲抵货款的事实。其次,2013年度,可靠公司与许多经销商(包括金邦公司)均签订了季度返利合同,当时金邦公司的销量在众多经销商中也是遥遥领先的,后金邦公司为了享受更多福利政策,才与负责盐城地区的经理张某进行洽谈,张某又将方案报给可靠公司,在得到可靠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年度返利合同。但签订了年度返利合同,原先的季度返利合同即自动作废。因为年度返利合同已明确约定,如享受年度返利就不得再享受季度返利。再次,可靠公司提出的所谓季度返利,客观上也仅仅是1、2、3月的一年仅一次的季度返利,不可能在一年内享受每季度的返利,故金邦公司的9.30活动及10月活动,仅仅是平时的促销活动,而不是季度返利,这一点从金邦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中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这些活动在往年的合作期间也经常会有促销活动。证据2可靠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可靠公司认为金邦公司已经享受过返利9806.4元,但并没有提交将该款项汇入金邦公司银行账户的凭证。金邦公司客观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该些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不能达到可靠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可靠公司内部第一季度返利核准邮件显示,金邦公司的返利金额为9806.4元,但“是否已申请返利”一栏载明“未申请”。(二)可靠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0819222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普爱成人护理垫600*900”的含税金额为5400元。

本院认为:可靠公司与金邦公司签订的《2013年产品销售返利合同(授信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约定金邦公司经销可靠公司的成人系列产品(“普爱”系列产品除外)的年度销售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与可靠公司结清货款,且不再享受季度返利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实际销售额9%的年度返利。经双方确认,2013年金邦公司年度销售额为2689479.8元,扣除其中包含的“普爱”系列产品销售额5400元后,金邦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年度销售任务。同时,上述年度销售额扣除金邦公司2012年进货返利、“930活动”返利以及“10月600箱吸收宝系列”出货返利后,金邦公司应当向可靠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411743.9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金邦公司已付清上述款项,故可靠公司应当协助金邦公司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手续。至于金邦公司是否已经享受季度返利,

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930活动”返利以及“10月600箱吸收宝系列”出货返利系由金邦公司专门申报,并经可靠公司层层审批后确定的活动方案,而非双方之间常规、固定的返利形式;同时,上述两项返利的内容和条件与季度返利有所区别,金邦公司与可靠公司在申报和审批的过程中也从未将其确定为季度返利,故该两项活动返利不能认定为季度返利。其次,可靠公司主张金邦公司已经享受一季度的季度返利,但其提供的邮件中仅有可靠公司内部关于一季度返利的核准邮件,而未有金邦公司提出的相关申请,并且其中一封邮件中还明确显示金邦公司系“未申请返利”;同时,金邦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未扣除该部分季度返利金额,可靠公司也未予另行支付,故其自行认定金邦公司已经享受季度返利,并以此为由拒绝给予年度返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亦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金邦公司已经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并于规定时间内结清货款,同时未享受季度返利,已经符合享受年度返利的条件,可靠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给予相应返利。关于金邦公司享受年度返利的计算依据,根据返利合同相关约定,应当以实际销售额,即产品销售收入减去折扣、退货后的产品销售净额为标准计算年度返利。前述金邦公司已经享受的返利属于可靠公司给予的折扣优惠,不应重复计入年度返利的计算基础,故金邦公司2013年产品销售净额应为其实际支付的该年度货款金额扣除其中包含的不参与年度返利的“普爱”系列产品销售额,即2406343.9元。原审判决对金邦公司的实际销售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可靠公司应当向金邦公司支付2013年年度返利款216571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金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该费用高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酌情降低为1万元。关于金邦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原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相关凭证,酌情认定为3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维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注销手续。

三、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返利款2165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3320元,合计13320元;

五、驳回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413元,由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854元,由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37元。盐城金邦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袁 正 茂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冰 洁?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