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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146号

蔡通与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通,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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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146��申请执行人蔡通。被执行人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廖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蔡通与被执行人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照判决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契证手续,经征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502执14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春平

审判员  庞 文

审判员  张培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光华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