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01民初875号
原告:阿勒泰市宏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
法定代理人:陈英,公司经理。
被告:丁新国,男,汉族,住阿勒泰市。
原告阿勒泰市宏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新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阿勒泰市宏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阿勒泰市宏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勒泰市宏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阿勒泰市宏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