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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执字第287号之一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佳文、张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佳文,张娟,吴艳,朱林,李祥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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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2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行长。被执行人裴佳文,居民。被执行人张娟,居民。被执行人吴艳,居民。被执行人朱林,居民。被执行人李祥普,居民。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费商���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根据案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朱林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存款3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闵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