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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595号

刘永丽与应勤伟、应章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永丽,应勤伟,应章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595号

原告:刘永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勤伟。

被告:应章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勤伟(亦即本案被告),系被告应章龙之子。

原告刘永丽为与被告应勤伟、应章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益庭、被告应勤伟及作为被告应章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丽诉称:原告与被告应勤伟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2月3日经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258号判决离婚。未对原告应享有的土地征用分配款181685.05元作出处分。现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里坑6队已将原告及两被告和被告应章龙之妻刘玉仙原一家四人的全部土地征用分配款支付到户,由应章龙进行领取。原告应享有分配款数额为181685.05元,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土地征用分配款人民币181685.05元。

被告应勤伟、应章龙辩称:这个钱分过来是一家人的,我爸给我买车了,还有结婚用掉了,这些钱已经用光了。原告刘永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户籍证明,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里坑村委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户一家四人参加土地征用款分配的事实;

四、里坑六队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单五份,待证原告的分配款的数额即原告主张的181685.05元,该户总分配款是866588.3元;

五、(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待证原告与两被告及刘玉仙四人参加分配的土地款没有在离婚判决中进行区分。被告应勤伟、应章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四,里坑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单,没有村主任的签字。2009年5月31日的分配款据我父亲跟我说,他所领取其中25%,是我奶奶的青苗费4028元,75%是我和我母亲两人的,没有山只有田地,20192元,100%是我父亲一个人的,有山有地,14124元;2009年9月14日的分配款,原告只享受其中60%即52940.15元,南六路分户款额,原告是没有的,这是自留地;2011年1月10日的分配款,其中山地23%原告不享有;2011年5月16日,原告不享有;2013年10月7日,原告享有其中35110元的四份之一,独生和山补14620元,原告是没有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五,三性予以认可。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刘永丽与被告应勤伟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南明山街道里坑村,没有分得田、地。2015年12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南明山街道里坑村共进行过五次土地款分配,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31日、2009年9月14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5月16日、2013年10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丽与被告应勤伟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2015年12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在里坑村多次对土地征用款进行分配,由被告应章龙领取,其中部分土地征用款属于原告刘永丽所有。原告主张如下:第一笔、2009年5月31日发放的土地征用款,其中有4028元;第二笔、2009年9月14日发放的土地征用款,其中“享受60%”即52940.15元、“南六路分户款额”的55366元的四分之一即13841.5元,两项合计66781.65元;第三笔、2011年1月10日发放的土地征用款,其中“山地23%”23190元的二分之一即11595元,“人均金额”198452元的四分之一即49613元,两项合计61208元;第四笔、2011年5月16日发放的土地征用款,其中“人均金额”105969.832元的四分之一即26492.45元;第五笔、2013年10月7日发放的土地征用款,其中35110元的四分之一即8777.5元,“独生+山补”14620元的二分之一即7310元。被告对其中第二笔中的52940.15元和第五笔中的8777.5元,予以认可。对于第一笔,4028元土地征用款发放时原告刘永丽与被告应勤伟并未结婚登记,原告户口也未迁入被告所在村,故该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笔的13814.5元,第三、四笔及第五笔的7310元,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享有其中的份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土地征用款,因土地征用款的领取人为应章龙,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认为,领取的土地征用款已用于购买汽车及结婚费用等,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刘永丽土地征用款共计人民币61717.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刘永丽负担967元,由被告应章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战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