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建全。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文。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鸿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山。
上诉人党建全与被上诉人胡保东、徐中文,南阳鸿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达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胡保东、徐中文的其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上诉人鸿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西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19时10分许,党建全的豫R×××××水泥罐车司机李宝臣在老河口市葛洲坝水泥厂运送散装水泥,因超重需到多装的水泥打到提升机里,当时水泥厂提升机在停机,李宝臣与吴召林同属镇平县人,李宝臣请吴召林帮忙将其多装水泥倒入其所开车辆。吴召林上到自己所开车辆的车顶上,将李宝臣所开车辆的管子插入自己所开车辆的罐车内,李宝臣准备转水泥时,所系绳子突然断裂吴召林从自己所开车辆车顶上摔下来致伤,随即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吴召林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党建全打电话让张仙仙到医院交付3000元,原告送交2000元。事故发生后,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老河口市安监执法大队参与调查处理,2014年12月11日在老河口市信访局主持下,死者近亲属(甲方)与原告方(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
一、甲方在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已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其中2000元由乙方支付,另外3000元由豫R×××××号水泥罐车垫付。
二、双方为该事故所已经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食宿等费由各方自行负担,双方不再为此纠缠,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了清。
三、除已经支付医疗费用外,乙方另外再一次性赔偿甲方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小写:¥420000.00元)。该款由甲方自行分配(如何分配与乙方无关)。本款包括所欠医院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停尸费)、被抚(扶)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甲方收到该款后,处理该事故的一切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
四、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乙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赔偿款一次性打入丙方指定的账户,丙方当日将该款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开具收款收条。
五、甲方其死者近亲属收到该款后,自愿放弃了任何形式的赔偿和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纠缠乙方,包括向任何机关和部门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形式再主张权利。
六、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将向被帮工人及保险公司等索赔的权利全部转移给乙方,且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索赔事宜,甲方应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向乙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住院病历原件及有关原始票据,并向乙方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一式四份。
七、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证件后,由乙方自行办理索赔事宜。如果索赔不成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如果索赔成功,甲方也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对乙方取得的债权利益进行分配。
八、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内容,则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整,若导致诉讼乃至申请强制执行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通讯费、误工费(每天50元)、公证费、律师费。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吴召林亲属支付了42万元,吴召林亲属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徐中文、胡保东支付吴召林意外死亡赔偿金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鄂F×××××号水泥罐车登记在原告徐中文名下,该车系二原告共有,吴召林为二原告雇佣司机,长期居住在襄阳樊城区从事道路运输业。豫R×××××水泥罐车司机李宝臣系党建全雇佣,该车挂靠在鸿通达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属党建全。吴召林母亲李宗平,1947年5月11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吴召林女儿吴红怡,1997年6月9日出生,吴召林儿子吴宏阳2011年3月11日,以上三人均居住在镇平县××镇××村。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笫三人追偿。吴召林受原告雇佣驾驶鄂F×××××号水泥罐车从事货运,与胡保东、徐中文形成了雇佣关系,吴召林在从事货运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宝臣请吴召林帮忙将其多装水泥倒入其所开车辆,吴召林与李宝臣形成帮工和被帮工关系,李宝臣应当对吴召林帮工期间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宝臣系党建全的雇员,其责任应由雇主党建全承担。吴召林从车上摔下有绳子断裂的因素,其自己也有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帮工人吴召林的责任按30%承担为宜。吴召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5000元;2、死亡赔偿金,吴召林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按城镇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3、丧葬费湖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19360元;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吴召林母亲李宗平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13年÷4人=18290.12元,吴召林女儿吴红怡5627.73×1年÷2人=2813.87元,吴召林儿子吴宏阳5627.73×15年÷2人=42207.98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死者对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等因素酌定为35000元,以上总计580791.97元,按照吴召林的过失承担30%为174237.59元,余款为406554.38元,被帮工人应当承担。二原告已向吴召林亲属赔偿42万元,现向二被告追偿请求赔偿42万元,超出部分420000-406554.38=13445.62元不应有被帮工人承担。张仙仙到医院交付的3000元,应视为党建全已赔付3000元应在总额406554.38元中扣除后为403554.38元。胡保东、徐中文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吴召林帮助李宝臣将其多装水泥倒入其所开车辆时从车上摔下受伤,不属交通事故,党建全的车辆与鸿通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对此事故二被告也互不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党建全一次性赔偿给胡保东、徐中文403554.3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胡保东、徐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0元、保全费2670元,由党建全负担10023元,胡保东、徐中文负担277元。党建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吴召林与李保臣形成帮工关系是错误的,在水泥产的装车、卸车都是有水泥厂负责,由其决定装到哪个车上,李保臣往吴召林车上倒装水泥也是为吴召林装车,是吴召林为自己服务,并非为李保臣帮工。2、一审法院对于各方责任划分不当,吴召林不顾自身安全上到自己车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责任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吴召林的赔偿标准认定错误,吴召林是农村居民,一审发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错误。4、一审程序违法,二原审原告没有追偿权,不具备起诉资格,应当驳回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胡保东、徐中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通达公司答辩称,没有关系,我方不作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党建全提交以下证据: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超重卸车需要水泥厂安排,不允许自己车私自装卸。合议庭对赵昆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该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该两份证据在原审期间已形成或存在,但上诉人党建全并未于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调取并提供该材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胡保东、徐中文作为死者吴召林雇主,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即获得追偿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应系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吴召林本身并无灌装水泥义务,因党建全雇佣的司机李宝臣驾驶车辆所灌水泥超重,无法驶离水泥厂,便邀请同乡吴召林帮忙将李宝臣多装水泥倒入其所开车辆,在灌装水泥过程中,吴召林和李宝臣之间即构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吴召林作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李宝臣予以赔偿,因李宝臣系党建全的雇员,其责任应由雇主党建全承担,一审法院正是基于吴召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人,未预见在车顶工作的危险性,存在一定的过失,对党建全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减,判令其承担70%赔偿责任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召林的赔偿标准问题,吴召林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胡保东、徐中文提供的襄阳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洪家沟居委会的证明,结合吴召林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吴召林生前长期在襄阳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涉及到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3元,由上诉人党建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南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巧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