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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号

杨永盛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盛,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丰镇市,捕前住内蒙古丰镇市,系丰镇市畜牧局工作人员。2014年8月1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6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盛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盛及其辩护人董坤,证人曹某、韩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日,樊胜利把自己座落于丰镇市新城区的一套营业房卖给了何存和,何存和委托杨永盛办理该营业房的过户手续,被告人并未将樊胜利的营业房过户到何存和的名下。2007年4月份,杨永盛在网上找人做了个假房本交给了何存和。之后,被告人杨永盛伪造了购买樊胜利营业房的协议,于2011年5月16日用该协议书及樊胜利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由张建军作保证人,以凉城县凯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乌兰察布市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40万元,期限1个月,扣除当月利息后,和盛小额贷款公司打入杨永盛账户135.1万元,杨永盛用前述借款归还了凉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27.22万元。2011年7月21日杨永盛归还和盛小额贷款公司本金50万元后,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办理了本金90万元的借款手续。公安机关立案前后杨永盛共付给和盛小额贷款公司利息47.566万元,造成和盛小额贷款公司现金损失37.534万元。2010年年初,李国胜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人杨永盛,委托其办理规划证,被告人杨永盛让人私刻了”内蒙古乌兰察布盟土地管理局丰镇分局、丰镇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核专用”两枚公章,伪造了杨永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加盖了上述印章。将为李国胜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成了自己的。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杨永盛用伪造的公文和骗取的两个规划证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向内蒙古汇鑫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由汇鑫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从丰镇市农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到期未能归还,汇鑫担保公司代为还款,连本带利归还了丰镇市农村信用社268.19977万元,汇鑫担保公司实现抵押权时,发现杨永盛抵押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汇鑫担保公司收到杨永盛31.25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和5万元的担保费,被骗231.9497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盛以冒用他人的营业房所有权证做抵押骗取和盛小额贷款公司140万元,造成该公司37.534万元损失的行为,私刻公章,伪造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用伪造的公文、证件做抵押,骗取汇鑫担保公司231.94977万元,以及伪造一个房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永盛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不持异议。和盛小额贷款公司、汇鑫担保公司对杨永盛提供的抵押物不进行评估、考察及办理抵押登记,明知杨永盛提供的担保物不合法,还允许被告人用此抵押,也存在过错。2、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担保合同并非合同诈骗的范畴,不具有支付内容;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经营亏损负债较多,无力偿还,便从信用社和小贷公司贷款,高额的利息使得杨永盛债务越来越多,导致没有偿还能力,杨永盛并未将骗取的钱财用于生活或挥霍;从丰镇市信用社贷款是被小贷公司逼迫,250万元贷款发放后,丰镇市农村信用社和汇鑫担保公司未经被告人同意处分该笔贷款,信用社扣除了杨永盛在信用社以前的贷款及支付给鼎盛小贷公司130万元,杨永盛仅仅拿到7400元。3、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011年,杨永盛因有到期贷款无力偿还,与李国胜协商将石材厂转让到自己名下,经评估后向银行贷款,李国胜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杨永盛办理相关手续,为逃避过户费用,杨永盛伪造了土地部门的印章,办理了名字为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如果合同诈骗罪不成立,本罪单独成立。4、杨永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樊胜利将自己座落于丰镇市××区号的营业房卖给了何存和,何存和委托杨永盛办理该营业房的过户手续,被告人杨永盛并未将樊胜利的营业房过户到何存和的名下。2007年4月份,杨永盛在网上找人做了个假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何存和。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永盛用伪造的购买樊胜利营业房的协议和樊胜利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由张建军作保证人,以凉城县凯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乌兰察布市和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40万元,期限1个月,扣除当月利息4.9万元,和盛小额贷款公司打入杨永盛账户135.1万元,杨永盛用前述借款归还了凉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27.22万元。2011年7月21日,杨永盛归还和盛小额贷款公司本金50万元,欠本金90万元,杨永盛又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2013年11月22日立案前,杨永盛付给和盛小额贷款公司利息45.566万元,立案后付利息2万元,共付给和盛小额贷款公司利息47.566万元,造成和盛小额贷款公司损失37.534万元。2010年年初,李国胜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人杨永盛,委托其办理规划证,被告人让人私刻了”内蒙古乌兰察布盟土地管理局丰镇分局、丰镇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核专用”两枚公章,自己填写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伪造了杨永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加盖了上述印章。在为李国胜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把李国胜的规划手续办成了杨永盛的。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杨永盛用伪造的公文和骗取的两个规划许可证做抵押,向汇鑫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由汇鑫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从丰镇市农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到期未能归还,汇鑫担保公司代为还款,连本带利归还了丰镇市农村信用社268.19977万元。汇鑫担保公司实现抵押权时,发现杨永盛抵押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李国胜。汇鑫担保公司收到杨永盛31.25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和5万元的担保费,被骗231.94977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侦查程序书证(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二)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杨永盛被拘留、逮捕的情况。(三)乌兰察布市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永盛的到案情况。

二、犯罪主体、犯罪对象方面的证据(一)杨永盛的户籍证明、杨永盛的工作关系证明;(二)凉城县凯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成立日期及法定代表人是杨永盛等情况。(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乌兰察布市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武全生身份证明,证实乌兰察布市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建、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资本等情况。(四)内蒙古汇鑫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侯勇身份证明,证实内蒙古汇鑫担保公司具有担保贷款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人骗取贷款及伪造假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一)借款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保证合同、张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证实2011年5月16日杨永盛以凉城县凯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伪造的购买樊胜利营业房的协议和樊胜利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由张建军做保证人,向和盛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当日,打入杨永盛两个账户共计135.1万元等事实。(二)丰镇市农村信用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凉城县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取款凭条及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证实2011年5月16日,杨永盛的账户收到110万元存款,5月17日分三比还了信用社贷款共计97.22万元。(三)收据,证实杨永盛于2011年7月21日交和盛小额贷款公司本金50万元。(四)借款合同、借款单、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永盛归还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50万元后,欠本金9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向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90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21至2011年9月21日,后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原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更改为2011年10月21日,后再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再次更改为2012年4月21日等事实。(五)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向和盛小额贷款公司调取的还息明细及还息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永盛于2011年7月21日归还本金50万元之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归还利息455660元,在公安立案后归还利息2万元,共计归还利息475660元的事实。(六)提取笔录及张翠荣房屋所有权证、丰镇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证实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产权人为张翠荣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查询对比,认定此证书不是丰镇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事实。(七)丰镇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屋产权户籍档案证明,证实坐落在××区号樊胜利的房屋已办理产权手续,房产证号为994613的事实。(八)樊胜利、何存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樊胜利于2005年5月1日将坐落于丰镇市××区号房屋以35万元价格卖于何存和;何存和证实其妻子张翠荣于2005年5月1日从樊胜利手中以35万元价格购买了座落于丰镇市××区号面积89.3平方米营业房,购买房屋后托付杨永盛代办房屋手续,直到2007年4月份,杨永盛给了其一个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翠荣的房本的事实。(九)樊胜利的证人证言,证实2005年不开饭馆,把营业房卖给了丰镇人何存和,何存和让我将房本交给杨永盛,他委托杨永盛办理过户手续,杨永盛给了何存和一个过了户的新房本;后来何存和要把房子过户给孙子时,房某工作人员说他的房本是假的;听何存和说杨永盛告诉他房本已经丢了;卖房没有签订过卖房协议等事实。(十)何存和的证人证言,证实2005年我从樊胜利手中购买了一套丰镇市新城区营业房,购买价35万元,让杨永盛帮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杨永盛多次推脱一直没给办成,直到2007年,杨永盛才把过了户的房本给了我;2013年4月份,我准备将房子过户,去房某办理手续时发现这个房本是假的,我追问杨永盛,得知杨永盛并未将樊胜利的房本过户到我名下,他给我的房本是通过网上做了个假的,而真房本他用于贷款做抵押的事实。(十一)王贵龙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是和盛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客户贷款事项,2011年5月,杨永盛向其公司贷款,并提供丰镇市新城区一套营业房做抵押,由张建军做保证人,后杨永盛未按期还款,公司派人去丰镇查收抵押的营业房,发现这间营业房不是杨永盛的等事实。(十二)被告人杨永盛的供述,证实樊胜利委托其办房屋过户手续,其并没有给他去办,2011年5月用樊胜利的房本做抵押从和盛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40万元,该笔贷款用于还2010年、2011年信用社的贷款,到期还了50万元,又办了90万元的新贷款;用樊胜利的房本做抵押,樊胜利并不知情,与樊胜利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伪造的,给张翠荣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从网上花200元钱找人做的假证等事实。

四、被告人从丰镇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证据承诺书、丰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同、杨永盛和王贵贤身份证、杨永盛和王贵贤结婚证明、丰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信审批书、放款审批书、贷款风险责任保证书、贷款审批表、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证实2013年2月4日杨永盛与丰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50万元,借款期为9个月,借款用途为购煤,由内蒙古汇鑫担保公司担保,2013年3月12日杨永盛申请提款,委托丰镇市农村信用社将贷款支付到郝某的卡号为×××等事实。

五、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证据及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诈骗汇鑫担保公司的证据(一)丰镇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乌兰察布盟土地管理局丰镇分局印章因2002年单位名称变更,公章停止使用,已销毁。(二)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杨永盛私刻两枚公章,其中一枚”丰镇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因原章无法提取印模,复印件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本卷中只有一枚公章的鉴定文书;检材杨永盛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印文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土地管理局丰镇分局”的印章印迹与样本乌兰察布盟土地管理局丰镇分局丰土发(2001)第12号文件上印文为”内蒙古乌兰察布盟土地管理局丰镇分局”的印章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三)丰镇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实2002年10月20日,丰镇市人民政府批准杨永盛使用位于××镇的面积10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建住宅用地。(四)李国胜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实2002年8月9日,丰镇市政府批准李国胜使用巨宝庄镇丹州营村的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建住宅用地,盖丰镇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五)汇鑫担保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此批准书系被告人杨永盛伪造,内容为2002年8月9日丰镇市政府批准杨永盛使用巨宝庄镇的面积20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建住宅用地,盖丰镇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六)汇鑫担保公司提供的编号为NO.012694758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土地使用者为杨永盛,座落于××镇,使用权面积为2000平方米,四至为东:李国胜,南:小史,西:公路规划界,北:范建忠,日期2002年8月9日,填证机关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土地管理局丰镇分局。(七)丰镇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以上编号为NO.012694758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阅,无归档资料。(八)李国胜提供的李国胜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2002年8月9日乌兰察布盟土地管理局丰镇分局给土地使用者李国胜发放了座落于××镇面积2000平方米的土地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NO.012692225,四至为东:170处公路15米,南:小史,西:范建忠,北:耕地。(九)汇鑫担保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2010年11月15日,丰镇市规划局给杨永盛位于××镇的建设酒店用地发放规划许可手续。(十)丰镇市规划管理局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被告人杨永盛提供给汇鑫担保公司的许可证一致。(十一)授权委托书,证实汇鑫担保公司授权驻丰镇市业务主管赵海燕代为办理与贷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事宜。(十二)汇鑫担保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为被告人杨永盛担保贷款250万元,基于对杨永盛信任,公司没有派员实地调查杨永盛拿来的作为抵押担保的土地证。(十三)反担保抵押合同,证实2013年2月4日,汇鑫担保公司赵海燕与杨永盛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杨永盛向丰镇市信用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50万元,汇鑫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人以位于××镇面积2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向汇鑫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十四)还款协议书、声明、承诺书,证实2013年2月4日,汇鑫担保公司赵海燕与杨永盛、王贵贤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杨永盛向丰镇市信用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50万元,汇鑫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贵贤为共同债务人,杨永盛在还款协议书、声明、承诺书上签了字的事实。(十五)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证实2013年2月4日,杨永盛、王贵贤与赵海燕签订将位于丰镇市××镇面积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250万元转让给赵海燕的协议并在丰镇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十六)杨永盛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杨永盛和王贵贤结婚证明;(十七)汇鑫担保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据,证实2013年3月21日收到杨永盛风险抵押金312500元和担保费50000元;2013年3月22日收到杨永盛交来的贷款利息337500元,还款60万元。(十八)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证实2013年12月30日汇鑫担保公司归还丰镇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268.19977万元。(十九)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从丰镇市农村信用社贷出250万元后250万元的去向。(二十)赵海燕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我公司为杨永盛担保向丰镇市农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公司委托我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担保抵押合同、公证书,到期杨永盛没有归还贷款,农村信用社从我公司的保证金中直接连本带利把杨永盛的贷款扣除了,我们找杨永盛要贷款,他称没钱;之后,公司派我到杨永盛抵押给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所辖土地收土地使用权,才知道这块土地根本不是杨永盛的,而是杨永盛同学李国胜父母的,才知道上当受骗了的事实。(二十一)李国胜的证人证言,证实在丰镇市巨宝庄镇丹州营村有一块土地,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是2002年8月9日丰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2002年8月份乌兰察布盟土地管理局丰镇分局颁发的;杨永盛和我是初中同学,2012年我把土地使用证给了杨永盛,让他办理土地规划证,到了年底也不给我办,就把土地使用证要了回来的事实。(二十二)曹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是丰镇市农村信用社城关信用社主任,杨永盛从丰镇市农村信用社贷出250万元后,其中34万元经杨永盛同意打到其卡上并归还了杨永盛以前的欠款的事实。(二十三)韩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是丰镇市农村信用社红沙坝信用社主任,杨永盛从丰镇市农村信用社贷出250万元后,其中86万元经杨永盛同意打到其卡上并归还了杨永盛以前的欠款的事实。(二十四)郝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与杨永盛是同事关系,杨永盛曾向其借身份证开银行卡转点钱,把身份证借给了杨永盛,过了几天,杨永盛叫其去丰镇市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签字的事实。(二十五)被告人杨永盛的供述,证实当时在乌兰察布市鼎鑫小额贷款公司有140万元的贷款,在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有80万元贷款和在丰镇城关信用社有30万元的贷款,这些贷款到期我就和丰镇市农村信用社以及李珍商量,用李珍在丰镇市的汇鑫担保公司担保在丰镇市农村信用社再贷250万元把以上贷款全部还清,250万元贷款打到卡上后,我归还丰镇市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城关信用社以前的贷款及归还鼎鑫小额贷款公司后,本人只拿到7400元;抵押给汇鑫担保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是照李国盛的土地证做的,名字是我的,是个假证,土地证上的公章是从网上找人刻的,刻了一枚双面的,一面是”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土地管理局丰镇分局”,另一面是”丰镇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真的,办规划证时就把李国盛的院落办成了自己的名字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盛伪造自己购买樊胜利营业房的房屋买卖协议,以他人的营业房所有权证做抵押骗取和盛小额贷款公司140万元,造成和盛小额贷款公司37.534万元损失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私刻公章,伪造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用伪造的公文做抵押,骗取汇鑫担保公司231.94977万元,以及伪造一个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对被告人应以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因负债较多,无力偿还,故从信用社和小贷公司贷款,高额的利息使被告人无偿还能力,其并未将骗取的钱财用于生活或挥霍,担保合同并非合同诈骗的范畴,不具有支付内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永盛在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等骗取被害人汇鑫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向丰镇市农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被告人贷出250万元后归还了自己以前的欠债,被害人作为被告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人不能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时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汇鑫担保公司是债务的实际承担者,被告人侵害的是担保人汇鑫担保公司的财产权益,后被告人并没用偿还汇鑫担保公司的能力,本院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丰镇市信用社贷款250万元是被逼迫,后信用社和汇鑫担保公司未经其同意支配该笔贷款,自己拿到手的是剩下的7400元,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向丰镇市信用社贷款的书证、被告人与汇鑫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证实被告人向丰镇市信用社贷款及贷款的支配是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国盛将石材厂转让给被告人,被告人为逃避土地过户交易费用,伪造了名字为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伪造假土地证并不是为了诈骗,经查,被告人杨永盛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反担保,骗取汇鑫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10日止。)二、对被告人杨永盛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丽

审 判 员  谢旭红

代理

审判员  陈绪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