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080号原告罗会勇,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桂花园3—1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6039—4。法定代表人章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燕飞、谢佛根,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会勇与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勇委托代理人周绍仁,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会勇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鹏华国际华城小区3栋2—801号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收房后已逾一年,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0898.50元,逾期办证违约金4171.13元。
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逾期交房、办证并非被告造成的,存在政府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鹏华国际华城3幢2—801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19.08平方米,单价3538.18元/平方米,房款总计417113元。××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房产证,若超过360个工作日,××按已付房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因被告原因,该房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前,办证期限为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而房产证至今不能办理,交房和办证均存在逾期。
被告辩称逾期交房、办证存在政府原因,但其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可逾期交房、办证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其实际收房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起诉未过两年诉讼时效,该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往前推二年至原告实际收房之日止,即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会勇逾期交房违约金5547.60元;
二、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会勇逾期办证违约金4171.13元。以上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白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