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紫贤,无业。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沈加雄,无业。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覃笛,无业。2016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覃笛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晚,陈重在本市钻石开心果酒吧门口,借单某认错人之事生非,后纠集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覃笛、程飞华及程浩,对被害人陈某戊、徐某、邢某随意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戊、徐某、邢某轻微伤,另将城市之居宾馆内烟灰缸一只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覃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覃笛均系主犯;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覃笛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晚,陈重(另案处理)在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路与北门街路口的钻石开心果酒吧门口,借单某认错人之事生非,后纠集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覃笛、程飞华(另案处理)及程浩(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烟灰缸砸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戊、徐某、邢某随意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戊、徐某、邢某不同程度受伤,另将城市之居宾馆内烟灰缸一只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戊、徐某、邢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覃笛等人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陈某戊、徐某、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吴某、单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烟灰缸照片、监控录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覃笛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覃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覃笛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覃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系坦白,被告人覃笛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覃笛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程紫贤、沈加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覃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紫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沈加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覃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裴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