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秀芬。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男,汉族,住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陈沟头**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赵金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凌杰,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立凡,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桂凤。
上诉人陆秀芬因诉张家港市公安局、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昆山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书,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陆秀芬对涉诉治安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7月20日先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于2015年8月16日向陆秀芬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亦明确告知了陆秀芬起诉期限,陆秀芬对该维持的复议决定仍不服,于2015年9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陆秀芬的起诉。
上诉人陆秀芬诉称,上诉人没有签收到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发回一审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公安局、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共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原审第三人陈桂凤未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上诉人陆秀芬与原审第三人陈桂凤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殴打。张家港市公安局下辖后塍派出所接警处置。经调查后,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张公(后塍)行罚决字[2015]2877号、2878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诉人陆秀芬与原审第三人陈桂凤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决定对陆秀芬、陈桂凤各罚款三百元。2015年7月23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对陆秀芬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张行复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2015年7月12日作出的张公(后塍)行罚决字[2015]2877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8月15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通过EMS特快专递(专递单号:1089314366915)向陆秀芬邮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EMS特快专递查询记录显示:2015年8月16日11:39:45,签收人:本人收。2015年9月8日,陆秀芬以张家港市公安局、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张公(后塍)受案字[2015]6854号受案登记表;张公(后塍)行罚决字[2015]2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后塍)行罚决字[2015]2877号行政处罚决定;陆秀芬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张行复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及EMS特快专递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书,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陆秀芬因不服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EMS专递的送达方式于2015年8月16日向陆秀芬进行了送达。该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了陆秀芬,如不服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陆秀芬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陆秀芬称没有收到或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证明,且陆秀芬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已将[2015]张行复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之一提交,却不能对获得该复议决定书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辩解,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陆秀芬提出上诉,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剑鸣
审判员 倪 放
审判员 孙 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