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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185号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与魏顺海、郭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魏顺海,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18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开发区。负责人马永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连卫东,该社职员。被告魏顺海,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见英,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魏淑芳,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青荣,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波东,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林州市。被告王卫国,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林州市。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以下简称合涧信用社)诉被告魏顺海、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顺海、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涧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顺海、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顺海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魏顺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543.35万元,利息127379.02元。请求被告魏顺海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魏顺海、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魏顺海、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合涧信用社与被告魏顺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顺海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魏海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5万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魏海顺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魏顺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6.65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魏顺海仍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49543.35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魏顺海、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合涧信用社与被告魏顺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合涧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魏顺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魏顺海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顺海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作为被告魏顺海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魏顺海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49543.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魏顺海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被告魏顺海、郭见英、魏淑芳、杨青荣、杨波东、王卫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

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永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