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妍梅,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坤,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杨景海,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妍梅与被上诉人李元坤租赁合同一案,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梅检民(行)监(2015)22058100004号检察建议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遂作出(2015)梅民检建军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王妍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妍梅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2日,李元坤找到王妍梅要求租赁王妍梅的铲车用于清雪,并签订了《承租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租金为4万元,分两期给付王妍梅,签订该《承租合同》后即付2万元,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剩余的2万元,合同到期后,李元坤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的2万元租赁费,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李元坤立即给付剩余租赁费2万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李元坤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元坤一审辩称:其没有租赁王妍梅铲车,王妍梅也没有铲车租给李元坤;当时租赁合同是王妍梅爱人王某某书写的,是李元坤签的字,王妍梅当时也在场,当时的车辆已经在2012年11月10日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红梅镇的一个人,并且已经将铲车开走,当时王某某找李元坤说他妻子王妍梅有心脏病,于11月12日找到李元坤让其帮做个假证,说铲车以4万元的价格租给李元坤清雪,当时的2万元不是李元坤给的,是王某某用抵押铲车的钱给的,故王妍梅所述与事实不符,李元坤不同意王妍梅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王妍梅与李元坤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铲车租赁合同,并约定李元坤租用该铲车用于清雪,租赁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租金总额为4万元,合同签订时李元坤已给付2万元,剩余2万元租金于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在承租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李元坤负担。合同到期后,李元坤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王妍梅诉至法院,要求李元坤立即给付剩余租金2万元,并承担超期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本案中,王妍梅、李元坤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租金和租赁期限,并且在合同签订时,李元坤已先行给付租金2万元,王妍梅、李元坤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李元坤虽主张租赁合同是为了欺骗王妍梅而签的虚假合同,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元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己作出的行为具有明确的风险认知和责任意识,故其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李妍梅、李元坤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但李元坤不予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对王妍梅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王妍梅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元坤欠王妍梅铲车租赁费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李元坤负担。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王妍梅称,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要求李元坤给付我租金2万元、利息1000元。李元坤答辩称,2012年11月12日,李元坤虽然与王妍梅签订了承租合同,约定李元坤租用王妍梅的铲车清雪,但是在2012年11月10日王妍梅已将铲车借款抵押给他人,李元坤一直没有取得铲车,双方没有履行合同,所以李元坤没有义务给付租赁费和利息。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11月12日,王妍梅与原审李元坤在王妍梅家,签订“承租合同”,约定李元坤租用王妍梅的铲车用于清雪,承租时间5个月,用到2013年4月10日终止,租金4万,分两期给付,当日给付2万元,3月15日前付清剩余的2万。因李元坤未给付剩余的2万元租金,王妍梅起诉要求李元坤给付尚欠的2万元租金,并给付利息1千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王妍梅丈夫王某某与薛志辉签订“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是:王某某向薛志辉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王某某将铲车953-2型(实为LG953L型装载机)抵押给薛志辉(实为质押)。当日王某某收到薛志辉现金11万元,薛志辉将该装载机开至家中。该装载机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7月间,一直在薛志辉处,2013年7月,王妍梅和王某某等人在于淑云(薛志辉)处以14.5万元将装载机开回家中。一审法院再审认为:2012年11月10日,王妍梅的丈夫将自家所有的LG953L型装载机以借款抵押的方式质押给他人,两日后王妍梅又与李元坤签订了“承租合同”,约定将该装载机租给李元坤用于清雪,但是,该装载机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7月间一直在薛志辉(于淑云)处,李元坤一直未取得租赁物。该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合同的经手人证词证实、薛志辉证明和于淑云当庭证明可以认定。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承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在承租人李元坤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情况下,不具有交付租金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2015年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一、撤销(2013)梅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妍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妍梅负担。王妍梅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王妍梅与李元坤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王妍梅已将铲车交付给李元坤使用,李元坤应给付王妍梅租赁费;2、王某某与薛志辉签订的《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李妍梅与王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协议离婚,而铲车是王妍梅的个人财产,王某某无权处分。此外,一审法院以抵押借款合签订时间早于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两天为由认定李元坤未取得租赁物是错误的。李元坤二审辩称:李元坤与王妍梅之间没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王妍梅也没有将铲车租赁给李元坤,因为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王某某已将铲车抵押给他人,李元坤实际上也没有占有铲车,所以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妍梅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妍梅提供了王某某当庭证言,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补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通过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梅检民(行)监(2015)22058100004号卷宗材料可知,抵押在先,租赁在后,租赁行为没有实际发生。王妍梅虽然提供了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但王某某与王妍梅原为夫妻关系,王某某的证明效力低于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王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王妍梅提出2012年冬天曾看到涉案铲车在道路上清雪,但李元坤在一审再审中提供的证人于淑云当庭证实,基于《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涉案铲车一直在于淑云处保管,于淑云用涉案铲车进行清雪作业,王妍梅在一审再审中自认其取回铲车时支付给于淑云14.5万元,上述事实可证实涉案铲车在于淑云处,李元坤并未实际租用涉案铲车。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在王妍梅没有将铲车实际交付给李元坤使用的情况下,李元坤亦无义务向王妍梅支付租赁费。王妍梅主张李元坤给付其2万元铲车租赁费及1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因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王妍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妍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刚
代理
审判员 范立华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