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120号申请执行人赵启箭,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被执行人苏勤豪,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被执行人陈彦池,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申请执行人赵启箭与被执行人苏勤豪、陈彦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勤豪、陈彦池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赵启箭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息106133元及逾期利息,交纳案件受理费2522元,执行费149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0497元。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苏勤豪、陈彦池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苏勤豪、陈彦池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苏勤豪、陈彦池的银行存款、地产、房产、车辆,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华停
审判员 谢玉养
审判员 陆 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覃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