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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1302号

潘励萍与贾业强、上海腾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励萍,贾业强,上海腾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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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1302号原告潘励萍,住广东省新丰县。法定代理人陈某,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光汉、王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业强,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上海腾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理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住上海市闵行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励萍诉被告贾业强、上海腾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励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业强、腾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励萍诉称,2014年11月1日14时46分许,被告贾业强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456KM+100M时,追尾陈子河驾驶的粤F×××××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贾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等各项费用截止至2015年2月8日已由(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并生效。现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203538.55元。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贾业强、腾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203538.55元(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春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贾业强,只是2014年8月25日签订挂靠协议而挂靠在我公司的,故应由被告贾业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项目:1、对医疗费168862.2元(凭票据)认可;2、对护理费18208元不认可,因(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后续护理费进行判决,护理��限为10年,现期限未到。3、对日用品、租金、等8080.3元,不在交通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贾业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及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46分许,被告贾业强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456KM+100M时,追尾原告所乘坐的粤F×××××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贾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从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11月5日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肺部感染。住院至2015年2月15日出院(期间于2014年12月22日转至该院黄埔医院),共产生医疗费518490.8元(其中包括转院救护费用2000元)。原告就截止至2015���2月8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失费、邮寄费、律师费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潘励萍1010200元;

二、被告贾业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潘励萍338774元,被告上海腾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贾业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励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新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321.1元。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费27180.31元。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9日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8464.5元。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805.33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购买辅助器具,产生费用1636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购买辅助器具,产生费用15000元。2015年2月22日,原告支付了护理人员租床费用6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支付了杂费558元。2015年2月23日至3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为方便照顾原告,在广州市永泰租用房屋,产生费用1009元。2015年3月20日至5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为方便照顾原告,在广州市永康路70号三楼租用了一间房屋,产生费用4348.5元。2015年5月4日至7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为方便照顾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村官厅西街十三巷2号租用房屋,费用为4638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购买智能电动车5680元,购买龙马负图治疗仪5300元,电脑中频治疗仪2374.99元,康复站立床1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租床的收款收据、购买仪器的发票、租赁房屋暂住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及水电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112771.24元(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其中2015年2月15日的两张票据共24950.97元中,包含了之前(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医疗费17361.4元(即只有住院预收款票据而无发票部分),该部分应在本案中扣除,故本院的医疗费为95409.84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分别在2015年7月3日、7月8日、7月10日购买器具共31140.9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5年2月8日起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共住院15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0元。4、护理费,因(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后续护理费100元/天,期限为10年,现未到期,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租床的费用600元,亦已包含于护理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须手术治疗,加强营养为理���当然,故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全部对应为护理人员的发票陪护交通费用,但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7、租房费用,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为方便照顾原告所产生,为实际支出且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支持。但租房的费用中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有重复,故在总费用9995.5元中酌减995.5元,为9000元。8、其它费用,原告主张的家属用餐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日用品费及杂费,没有明确具体的用途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53750.8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贾业强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限额已在前案赔偿完毕,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按照规定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被告贾业强进行赔偿。因被告贾业强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贾业强与被告腾春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腾春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业强、腾春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业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3750.83元给原告潘励萍;

二、被告上海腾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励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7元(原告潘励萍已预交),由原告潘励萍负担533元,由被告贾业强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晓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