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2922民初360号 原告康乐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由苏夫。 被告马仲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乐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仲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乐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乐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乐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乐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包原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雪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