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02民初1203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刘二调味商行,经营场所振华货栈冷库院。经营者谢淑花。被告熊美兰,女,住大同市。被告魏守强,男,汉族,住大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刘二调味商行与被告熊美兰、魏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刘二调味商行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熊美兰、魏守强银行存款4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谢淑花名下晋BMX**别克小轿车及赵峰名下晋BPX**丰田小轿车一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刘二调味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熊美兰、魏守强银行存款4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建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