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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199号

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本市武昌区肖马杨47号。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彭斌(已判决)因拖货事宜与被害人桂某发生矛盾后,遂对被害人桂某起了报复之心。次日上午9时许,彭斌邀约被告人肖某驾驶小轿车在本区武钢六号门附近将被害人桂某的货车逼停后,对被害人桂某实施殴打,其中肖某持洋镐把将桂某腰椎椎体和肋骨打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桂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于2016年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破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桂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桂某病例等相关书证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彭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导致了一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