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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42号

庹光威与曾波、惠州市九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庹光威,曾波,惠州市九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庹光威,男,汉族,1996年6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天祥,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望,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

被告:曾波,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新化县。第二

被告:惠州市九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斑樟湖路口东方巴比伦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书。第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陈飞龙。第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晓东。

委托代理人:黄永军、曾广文,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庹光威诉被告曾波、惠州市九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庹光威诉称,2015年3月8日20时33分许,被告一驾驶粤L×××××号车行驶至惠州市惠城区××大道金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庹光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李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2015年3月3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26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临床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一系粤L×××××号车的驾驶人,被告二系粤L×××××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三系粤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四系粤L×××××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四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7927.9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8141.54元。第一被告曾波、第二被告惠州九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另外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建议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4、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3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惠州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大道金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李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441303[2015]第D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惠城区××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2019元,该费用由另一伤者李锐支付。当日转至惠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外伤、胸部外伤等,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17日,产生医药费34646.81元,其中第二被告支付21972元,第三被告支付10000元,另一伤者李锐支付2674.81元,出院医嘱包括适当营养补充、全休六周、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等。出院后,原告在医院复查产生医药费270.2元。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14年3月起租住在博罗县,并先后在创富裕鞋业公司和博罗县合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3029.75元。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8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误工费11008.09元(3029.75元/月÷30天/月×109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80905.49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案另一伤者李锐构成十级伤残,也已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43号。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数额酌情为5000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聘请的司机,其事故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第三被告须在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庹光威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其在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再赔偿。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锐起诉至本院,对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由原告与李锐按比例分配。即第三被告须在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4557.85元{[85205.49元÷(85205.49元+86586.53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60083.65元(80905.49元+5000元+1800元+2019元+34646.81元+270.2元-64557.85元),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则第二被告需承担42058.56元(60083.65元×70%),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1972元,其还应承担20086.56元,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该款项。第一被告曾波、第二被告惠州九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庹光威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54557.85元。

二、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庹光威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20086.56元。

三、驳回原告庹光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元,由第二被告惠州市九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许锦环

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浩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