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680号原告黄志锋,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百色市田阳县人,广西农垦国有阳圩农场六丰分场职工,住,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术,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壮族,百色市田东县人,广西农垦国有阳圩农场六丰分场退休职工,住广西百色市田东县,被告李志日,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壮族,百色市田东县人,广西农垦国有阳圩农场六丰分场职工,住,被告罗秀珍,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农垦国有阳圩农场六丰分场职工,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秋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覃明忠,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农垦国有阳圩农场六丰分场职工,住,原告黄志锋与被告李学术、李志日、罗秀珍及第三人覃明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梅,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8月,被告李学术的妻子曾爱群自愿将其经营的位于广西农垦国有阳圩农场六丰分场12号芒果地6.8亩及茶房芒果地2亩,以3000元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与广西农垦国有阳圩农场签订了承包合同,每年上交承包费150元/亩,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一直经营至今。2015年曾爱群病故,李学术即以原告没有付转让费为由,多次到阳圩农场找领导闹事,原告多次说明转让费早在1997年与曾爱群结清。此前曾爱群将芒果地转让给原告时,原告确实拖欠转让费3000元,但1995年间曾爱群将其在六丰分场的商店以5000元转让给原告,货物折价2000元,货架折价500元,原告当时付清了5000元商店转让费,货物及货架折价2500元没有支付。1996年底曾爱群又将已转让给原告的商店收回自己经营,但其没有退回原告交付商店转让费5000元,另儿子李志恩曾在原告处购货和借款合计875元。1997年11月间,原告与曾爱群结算上述款项相抵,原告不再欠曾爱群任何款项。原告曾多次向李学术解释说明,但三被告不顾事实,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的12号芒果地,并把已经转让原告的茶房芒果地又转让给覃明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将位于国有阳圩农场六丰分场12号芒果地6.8亩及茶房芒果地2亩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1994年曾爱群转让给原告的是芒果树的管理权,并不是该12号芒果地的土地经营权。合同内容转让的是芒果树,不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曾爱群签订的芒果承包转让合同约定,原告给付曾爱群3000元辛苦费,并约定曾爱群种植芒果树尚欠场农场的投产及本息8009.50元,欠产2463.1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农场,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3000元辛苦费及尚欠农场款项。原告主张曾爱群1996年将商店按原价5000元收回并已结清辛苦费不是事实,如果结清,那么双方应有结算单,原告会将欠条原件收回。由于原告未履行义务,曾爱群于1997年底经与原告协商,将芒果地的管理收益权收回另行转让覃小龙。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2号芒果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属于被告,曾爱群只是转让芒果树的管理收益权,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的权利,被告无需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茶房芒果地问题,该地是被告自家自留地,为了不丢荒,被告让覃明忠经营管理并种植芒果树。被告未转让该地块给原告,该地块也不属于农场12号承包地范围内,原告无权主张该地块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农场12号芒果地及茶房芒果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被告李学术的妻子曾爱群与原告签订《芒果承包转让合同书》约定,曾爱群将其经营的位于广西农垦国有阳圩农场六丰分场12号芒果地7.3亩(实际面积6.8亩)及房屋一间转让原告,转让费3000元,一辆牛车450元,并约定4年内付清。1995年间曾爱群将其在六丰分场的商店以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时付清该转让费。1996年间曾爱群将该商店收回自己经营,但未退回5000元商店转让费给原告,并于1998年间将该商店转让案外人陆某,后陆某一直居住在该商店至今。另查明,自1994年8月起原告开始承包经营广西农垦国有阳圩农场六丰分场12号芒果地,自2008年起每五年原告与广西农垦国有阳圩农场签订《土地承包种植合同》,合同约定阳圩农场将位于六丰分场12号地6.8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种植芒果树,每年向农场上缴土地承包费150元/亩,共计1020元等条款。原告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后一直经营种植至2015年间。2015年曾爱群病故后,三被告即以原告没有支付3000元转让费为由,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的12号芒果地,由此引发纠纷。再查明,阳圩农场六丰分场覃明忠现种植的芒果地原为李学术家自留地位于,该自留地不纳入职工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种植合同》、欠条、李学术的说明、证人陆某证言,证明曾爱群转让阳圩农场六丰分场12号芒果地给原告,原告尚欠转让费3000元,曾爱群转让其商店并收取原告转让费5000元,后收回商店另行转让陆某。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1994年原告就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芒果承包转让合同书》、欠条、覃小龙证言,证明该转让合同内容转让的是芒果树,不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至今未付转让费3000元,且1997年至2013年间被告雇请覃小龙看管12号芒果地。经质证,原告对转让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阳圩农场六丰分场证明,证明第三人现种植的芒果地原为李学术家自留地,该自留地不纳入职工承包地。经质证,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六丰分场的证明,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曾爱群签订的《芒果承包转让合同书》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曾爱群将其经营的阳圩农场六丰分场12号芒果地及芒果树转让原告,并约定4年内付清转让费3000元,在此期间内,曾爱群将其商店转让原告,原告付清了转让费5000元,不久曾爱群又将该商店转让案外人陆某,但未退回原告5000元转让费,两笔款项相抵后不存在原告未付被告转让费3000元的情形,应认定该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关于涉案合同标的是转让芒果树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虽然转让合同标题写“芒果承包”,但合同内容写明“甲方承包水果地面积7.3亩,房屋一间转让给乙方接管”,涉案合同标的实际上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地上芒果树的转让。
被告辩称合同内容是芒果树的转让,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其与曾爱群签订的转让合同取得阳圩农场六丰分场12号芒果地承包经营权,并得到阳圩农场的认可后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种植合同》,原告合法取得了六丰分场12号芒果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阳圩农场六丰分场12号芒果地及芒果树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茶房芒果地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术、李志日、罗秀珍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国有阳圩农场六丰分场12号芒果地6.8亩及其芒果树返还原告黄志锋;
二、驳回原告黄志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学术、李志日、罗秀珍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