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19日晚,与其朋友在本市未央区凤城五路“兴乐园小区”一私房菜馆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3AY**小轿车,沿凤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城五路十字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醇浓度为102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宋春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