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2民初1842号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执行董事。被告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法定代表人沈庆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营口凯兄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宣���前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减半收取23,4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永东
代理
审判员 孙云鹏
人民陪审员 汪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斯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