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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417号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部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从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渔溪镇新街路口,遇被害人陈某沿人行横道从其行车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穿马路,被告人赵某某未看清路况且未停车让行,致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被害人陈某身体,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陈某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害人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部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从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渔溪镇新街路口,遇被害人陈某沿人行横道从其行车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穿马路,被告人赵某某未看清路况且未停车让行,致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被害人陈某身体,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陈某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害人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被害人陈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调查表、过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车辆检验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莹

人民陪审员  陈 泉

人民陪审员  江云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寒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