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5719号起诉人朱文华,女,苗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收到起诉人朱文华诉刘正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被告刘正钧于2014年4月10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款,则除承担约定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借款总金额5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直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外,拖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至今未付。故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其拖欠的借款利息36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9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管辖约定不明确。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朱文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薛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