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480号原告马德武,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郑培棠。委托代理人关炎全,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家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德武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德武,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劳动仲裁请求:马德武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顺德区富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11日的工资2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顺德区富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向马德武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工资1037.26元,驳回马德武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拉货工作;2.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招工广告、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及厂规厂纪复印件。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的名字是原告签的,但内容全部改了;被告辞退原告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8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2015年10月29日工作至11月13日,被告拖欠其16天的工资2800元。被告认为,原告从2015年10月30日下午上班至2015年11月9日,共工作88小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小时10元计算工资为88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该劳动合同在落款处没有双方的签章,但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确认了该合同上自己的签名,故该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入职时双方协商并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况,故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合同内容被被告改动了,但该合同中除了被告的签名、合同签署时间及合同期限之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内容有过变动,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仅能证明被告所计算的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虽然原告不予确认,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均确认原告考勤方式是由被告工作人员人工登记,而原告亦无证据推翻该考勤记录或证明自己主张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考勤记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厂规厂纪,虽然原告不予确认,但该规定是被告的管理文件,而“连续旷工三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亦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双方主张不一。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9日工作至11月13日,且每天都是从上午7时30分一直工作至晚上11时许,但原告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才签订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工作10天、其中法定休息日工作3天共27小时、正常工作日正常工作52小时、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9小时,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双方主张不一。原告主张为每天工资100多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招工广告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工资为每小时10元,经审查,原告尚处于试用期、且被告主张的工资已高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含加班费)1195元(10元/小时×52小时+10元/小时×27小时×200%+10元/小时×9小时×150%),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认为,11月13日下午原告上班的时候,厂长说不要原告做了,还将原告推出厂门。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政府规定最少补偿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从2015年11月10日起未再上班,至11月14日才到公司要求结算工资离职,但又拒绝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发出公告,因原告无故旷工4天、违反相关规定,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是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但并无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而虽然根据本院采信的考勤记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9日后未再上班,但被告主张的公告是在2015年11月15日才予发出,且并不能证明已有效送达给原告。因此,双方均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本院推定是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2.50元(10天工资总额1195元÷10天×30天×0.5个月),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德武支付工资(含加班费)1195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德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2.50元;
三、驳回原告马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