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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执20-14号

冯永翠与梁李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永翠,戴敬新,戴某,梁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7执20-14号

申请执行人:冯永翠,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戴敬新,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戴某,男,200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戴某,女,200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

法定代理人:冯永翠,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梁李生,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冯永翠、戴敬新、戴坤和、戴丽好与被执行人梁李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阳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梁李生应赔偿227628.53元给申请执行人冯永翠、戴敬新、戴坤和、戴丽好。因被执行人梁李生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冯永翠、戴敬新、戴坤和、戴丽好的同意,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有关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和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以及到被执行人梁李生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向村委会等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梁李生的财产线索情况,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梁李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此外,申请执行人冯永翠、戴敬新、戴坤和、戴丽好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梁李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粤17执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兵

审 判 员  陈天恩

代理

审判员  冯子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应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