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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522号

陈康与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康,熊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22号

原告:陈康,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罗微,四川绵阳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林,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陈康诉被告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馨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微、被告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是塘汛五大队四队熊林,因买车在陈康处借到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正)定此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的借条系被告在醉酒的情况下所书写,借款的用途也并非用于购车,被告购车时并未向原告借钱;被告虽曾在原告处借款,但并非原告所述一次性向原告借款50000元,而是分两次现金支付,第一次在被告车上支付18000万元,扣除了2000元利息,第二次在被告的车上支付了27000元,扣除了3000元利息;被告已经分两次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向原告归还,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是塘汛五大队四队熊林,因买车在陈康处借到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正)定此条为据。”庭审中,原告经询问陈述案涉借款系一次性现金支付50000元,并未扣除利息,资金来源于原告卖猪所得款以及在他人处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异议,仅就借款用途、借款支付次数以及借款本金金额予以抗辩,

本院认为,对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用途及借款支付次数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交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被告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及借贷关系的存在均予认可,故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原告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以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作为抗辩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以其已归还借款作为抗辩而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借条》并未对利息和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即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未提交催告被告还款相关证据,仅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被告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康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馨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X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