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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669号

唐堂与付焱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堂,付焱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唐堂,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焱焱,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市民,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现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堂诉被告付焱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堂的委托代理人陈洪祥、被告付焱焱、人保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堂诉称,2015年7月14日16时45分许,被告付焱焱及时苏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阜宁东沟镇周张桥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48省道交叉路口处右拐弯时,与沿3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5164元(其中被告付焱焱垫付15164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付焱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15164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17400元(120天*145元/天)、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元、车损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1184元,合计41018元,扣减被告付焱焱垫付15164元。现主张258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焱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唐堂垫付了医疗费15164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护理费429元。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我公司要求酌减,营养费认可9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误工费认可90天,101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天,60元每天。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我公司未定损,要求提供提供维修项目清单。交通费认可200元,施救费我公司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6时45分许,被告付焱焱驾驶J24L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唐堂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堂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5164元(其中被告付焱焱垫付15164元)。2015年8月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92300S201505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焱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堂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8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堂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现原告唐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医疗费15164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17400元(120天*145元/天)、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元、车损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1184元,合计41018元,扣减被告付焱焱垫付15164元。现主张258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苏M×××××J24L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唐堂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堂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5164元(其中被告付焱焱垫付15164元)。2015年8月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92300S201505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焱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堂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8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堂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现原告唐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医疗费15164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17400元(120天*145元/天)、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元、车损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1184元,合计41018元,扣减被告付焱焱垫付15164元。现主张258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J24L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唐堂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堂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5164元(其中被告付焱焱垫付15164元)。2015年8月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92300S201505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焱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堂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8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堂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现原告唐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医疗费15164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17400元(120天*145元/天)、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元、车损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1184元,合计41018元,扣减被告付焱焱垫付15164元。现主张258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阜宁J24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唐堂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堂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5164元(其中被告付焱焱垫付15164元)。2015年8月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92300S201505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焱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堂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8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堂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现原告唐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医疗费15164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17400元(120天*145元/天)、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元、车损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1184元,合计41018元,扣减被告付焱焱垫付15164元。现主张258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东沟镇周张桥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48省道交叉路口处右拐弯时,与沿3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唐堂驾驶的苏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6时45分许,被告付焱焱驾驶苏MAA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阜宁县东沟镇周张桥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48省道交叉路口处右拐弯时,与沿3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唐堂驾驶的苏J24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唐堂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堂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5164元(其中被告付焱焱垫付15164元)。2015年8月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92300S201505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焱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堂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8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堂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现原告唐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医疗费15164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17400元(120天*145元/天)、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元、车损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1184元,合计41018元,扣减被告付焱焱垫付15164元。现主张258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苏MAA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付焱焱,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唐堂为城镇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上海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为售后部服务顾问。2016年1月28日,上海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业务接待员唐堂(男,320923198711035459)月薪5000元(不包括社保三金1000元在内);该于2015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此后一直在治疗、休养,至今未有上班。该未有上班期间我公司未有发放工资。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上海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该公司还出具了原告唐堂2015年4—6月份的工资清单。原告唐堂提供了其与上海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提供了其在上海的居住证、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实其在上海工作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堂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居住证、社会保险卡、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工资单、劳动合同、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堂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车辆苏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唐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唐堂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上海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上海市居住证、社会保险卡、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故本院将以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营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护理费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即误工费15600元(120日*1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为1800元(45天*4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本院核定为15164元。关于原告唐堂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未申请鉴定、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亦未定损,但原告车辆确已损坏,且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票据(174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唐堂主张的施救费,该笔费用是事故发生后维修车辆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付焱焱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一并予以处理。关于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对非医保用药的品种、类型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品作出明确说明,亦未对用药清单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唐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64元(含被告付焱焱垫付的15164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护理费1800元(45天*40元/天)、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797元(车辆维修费1747元+施救费50元),合计36081元。由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497元(10000元+17700元+179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608元(6584元*70%),合计34105元。扣减被告付焱焱垫付的费用15164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108元,由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向原告唐堂支付20049元,向被告付焱焱支付14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赔偿34105元,其中向原告唐堂支付20049元(户名:唐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益林分理处;卡号:62×××71),向被告付焱焱支付14056元(户名:付焱焱;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63),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184元,合计1584元,由原告唐堂负担476元,由被告付焱焱负担1108元。(原告已预交,已在判决主文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剑

人民陪审员  刘必举

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楚士将

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