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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489号

卢成进与黎树业、黄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成进,黎树业,黄柳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489号原告卢成进,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黄一君,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树业,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黄柳新,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娟,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成进与被告黎树业、黄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君、被告黎树业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成进诉称,原告和被告黎树业是好朋友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黎树业因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5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同年7月8日,两被告共同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8日还清,并出具一张由两被告签字的《借条》给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80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月4日将借款通过转账交付被告黎树业100000元,同年7月7日又通过转账交付被告黎树业49800元,余款30200元于同年7月8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黎树业。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树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2、被告黎树业从2014年10月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所有借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树业承担;4、被告黄柳新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黎树业于2014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黎树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同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交付被告黎树业借款100000元、49800元的事实。4、《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生意往来,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2日汇款给原告共计80000元是支付货款,而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亦有其他生意资金往来的事实。

被告黎树业、黄柳新辩称,1、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有149800元,剩下的30200元是将利息计算到本金里,该利息已超过法定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黎树业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本金145000元(分别是2014年10月9日还30000元、2015年1月2日还50000元、2015年7月30日—2016年2月3日还65000元),2015年2月17日(即农历2014年12月29日),另通过第三人施某现金还款20000元,上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5000元,已超过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所以,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5页,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2016年2月3日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事实。4、证人施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通过证人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二、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经本院组织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80000元的借款,被告实际收到只有49800元,应认定借款额为498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其他生意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其他生意资金往来,恰好可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转款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生意往来货款,不是本案还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成进与被告黎树业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黎树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签名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卢成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从2014年1月4日到2014年3月5日归还,借款人黎树业,2014年1月4日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黎树业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黎树业49800元,次日,原告交付被告黎树业现金30200元后,两被告亲笔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卢成进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从2014年7月8日到2014年10月8日,归还日期2014年10月8日,借款人黄柳新、黎树业,2014年7月8日字。”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树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7次给付原告卢成进共计145000元,其中2014年10月9日转账30000元,2015年1月2日转账50000元,同年7月30日转账15000元、8月1日转账20000元、9月1日转账10000元、10月11日转账10000元,2016年2月3日转账10000元。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49800元,而其余30200元为预扣利息,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承认被告黎树业的后5笔汇款共计65000元为两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对前2笔汇款即2014年10月9日转账30000元,2015年1月2日转账50000元,共计80000元,认为是双方生意往来资金,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主张另通过案外人施某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但无法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对于本案借款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按月息为3.5%计付本案借款利息,但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又当庭拒绝补交诉讼费用,并表示按原来诉讼请求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统一自第二笔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计付,而两被告则表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但被告如有能力就支付,没有能力则不用支付。现两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本金,不同意再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两笔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并以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等为据,其对自己的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只有149800元,其余的30200元为预扣利息,但对于其该辩解意见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加上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向原告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加上双方对借款利息意见不一,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80000元。

二、关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两被告对此已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016年2月期间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7次向原告转款145000元用作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亦认可了其中的65000元,但认为2014年10月9日转款30000元和2015年1月2日转款50000元共计8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双方其他生意往来的货款,其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加上双方后来偿还借款一直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黎树业分7次转账给原告的款项1450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两被告另主张通过证人施某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5000元(180000元-145000元=35000元)。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35000元,对多出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逾期利息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主张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统一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本案的两笔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两被告对于本案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树业、黄柳新共同归还原告卢成进借款本金35000元;

二、被告黎树业、黄柳新共同支付原告卢成进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卢成进负担962元,被告黎树业、黄柳新负担33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伟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