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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1620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王胜林、王中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胜林,王中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62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

负责人:洪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林,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王中月,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王胜林配偶。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王胜林、王中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招行合肥分行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胜林、王中月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4368.00元、复息14.57元、罚息29970.31元,以上合计2734352.88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王胜林、王中月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8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王中月、王胜林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合肥市大别山路巴黎春天(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7号)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第二项诉求的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王胜林与王中月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王胜林、王中月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合肥分行向王胜林提供2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2年11月6日起到2017年11月6日止。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合同约定的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王胜林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王胜林以其名下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授信总额度为270万元,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日为每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7.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王胜林、王中月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大别山路巴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王胜林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11日,王胜林欠付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4368元、复息14.57元、罚息29970.31元。另招行合肥分行诉请律师费,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林、王中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4368元、复息14.57元、罚息29970.31元,合计2734352.8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之后按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王胜林、王中月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王胜林、王中月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大别山路巴黎春天(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97元,由被告王胜林、王中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